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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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劉政瑋遠義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遠義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第13條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遠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義公司)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其民事聲請破產狀所載內容:「三、…㈣聲請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因資料不齊,聲請人未能尋得願為簽證之會計師進行此項文件備製。…四、聲請人計算現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441,007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聲請人所提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所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據此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件:
一、遠義公司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
二、提出遠義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包含最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所載遠義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餘額查詢資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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