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玖拾 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向原告依序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零八萬元、二百萬元、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均採固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百分之六、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借款人應分別於每月十九日、十五日、二十七日、十七日各繳款一次,約定每月攤還借款本息到期即清償所有借款。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所有借款即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依序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二十五萬元,共計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三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四紙、借據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三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四紙、借據一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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