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瑞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瑞彬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該聲請狀「聲請人簽名蓋章」、「撰狀人簽名蓋章」欄位均未簽名,僅於「聲請人簽名蓋章
」欄位處載明聲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本人」暨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戶籍地即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是前開裁定已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10年5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未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有110年5月24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