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東廷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東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蔣東廷與 趙宇農 、 洪佑承 及 鍾守博 為大學同學,相約於民國
107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由蔣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趙宇農,洪佑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守博,自高雄出發至臺南新化區看日出。迨至同日凌晨4時44分,蔣東廷等4人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蔣東廷因疲勞駕駛,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向左擦撞道路中央安全島,蔣東廷及趙宇農因而人車倒地,蔣東廷受有右側尺骨肱骨脫臼併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及頭部損傷;趙宇農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胸而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復扣得趙宇農穿戴之安全帽1頂,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趙宇農之父趙士賢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東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賢、洪佑承及鍾守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34張、相驗照片3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取照片6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1片、職務報告及所附刑事照片(含證人洪佑承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勘察照片)、扣案之安全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11244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
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與被害人為大學同學,因騎車搭載被害人遊玩,於凌晨時間疲勞駕駛注意力下降而偏左擦撞中央安全島,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倒地不治身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對被告亦屬遺憾之經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全部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應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現研究所在學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