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教唆犯,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車損照片二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有債務糾紛,而當時並持乙○○所簽發之支票至告訴人家中討債,嗣後即發生砸車,時間過於巧合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車子被砸損之事完全不知情,伊去討債均一人前往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之子乙○○對於被告確有積欠會款三十萬及貨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達成和解,僅須償還四十二萬元,並由乙○○先支付六萬元,其後每月支付三萬元分期償還,而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未清償,尚積欠被告三十三萬元,此為被告及證人乙○○皆不否認,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乙○○從八十八年一份月迄案發時點六月間,已有十八萬元未清償,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六名不詳姓名男子係持二張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討債(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無論係追討剩餘積欠三十三萬元或就和解契約遲延給付十八萬元部分,金額均尚有未合。(二)另告訴人甲○○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均供述未見到砸車之人是否即為前來討債之六名不詳姓名男子,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供述當時六名不詳姓名男子進來討債未見到手上拿有東西,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當時上開六名男子並未將車子停放在告訴人家門口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五頁反面),然乙○○卻稱上開六名男子離去大約一分鐘即發生砸車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二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為前後擋風玻璃,衡諸常情,為避免玻璃破碎而反傷自己,毀損之人通常應不致以徒手為破壞,而上述六名男子既未帶任何兇器,且無車輛在旁足以提供工具,並砸車之時點與上開六名男子離去之時間緊接,上開六名男子亦無足夠時間準備工具而為毀損行為,並參酌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並不確定下手砸車之人是否即為要債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筆錄),是以,下手毀損車子之人,是否即為前往告訴人家中要債之六名不詳姓名男子,亦非無疑。(三)而上開六名男子於告訴人家中亦僅稱要將證人乙○○押走或其他恐嚇言詞(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皆未言及欲將告訴人之車毀損等情,此業據告訴人與證人乙○○分別於警偵訊供訴綦詳,又證人乙○○有云上開六名男子帶頭者係被告之友丙○○,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乙○○所供述丙○○居住之地傳喚其到庭,送達證書遭退回並註明已遷移數年,此有送達公文封一紙在卷可稽,另亦無丙○○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詢,已無法證實丙○○與被告之關係。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人毀損,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確係被告教唆他人前往遂行該等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乙事,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教唆毀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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