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王爺廟口,因交通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丙○○○、甲○○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持木棍、丙○○○則徒手共同對乙○○加以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而被告甲○○雖坦承案發時有在現場,然辯稱:我是拿棍子要勸架,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丙○○○供述屬實,且如欲勸架只要以手將二人拉開即可,實無持木棍以勸架之理,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暴戾之氣嚴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