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希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希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於第11行「隨即離去」補充記載為:「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