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陳品君
陳秉宏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共同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相對人 陳益鋒 (原名: 陳鋒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除適用於訴訟費用之擔保外,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86號受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據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裁定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保證書、本院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等供證,本院亦調取前述94年度執全字第586號案卷,核見卷內尚附有前述保證書無訛。揆諸首段法規,且本院亦迄查無受理相對人行使相關權利之民事事件紀錄,從而,自應准予返還前述保證書,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