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號
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湯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擇仁
曾紀婕 張仕瑋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原告僅就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經被告對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而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寄存原告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3樓之當地郵局作為被告送達原告方式後,嗣原告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時,於101年11月
15、16日間前往被告機關查明原處分之內容,因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住居戶籍地,而係自97年12月起即住居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住居所)頂樓,但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3樓(系爭戶籍地址),嗣99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但實際均居住系爭住居所,並未收受原處分書,本件提起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並為起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被告將處分書送達原告之系爭戶籍地址,而於99年10月18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郵局,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不論原告實際收受日期,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日期。原告遲至
101年11月2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亦即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是否逾期?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住居新北市板橋區,而訴願機關所在亦在新北市板橋區,則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
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規定以觀,原處分之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非以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受
通知權益及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因之,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予受處分人,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依原告於99年6月4日起至假釋期滿即同年8月25日止,因假
釋執行保護管束,原告向執行觀護人報到及嗣後歷次報到,均陳報住居系爭住居所,此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執觀護字第215號觀護卷宗可稽,足見,原告在此期間係住居系爭住居所,應可認定。再者,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將原設籍系爭戶籍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亦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又依本院職權所知悉原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事件)提出99年11月15日之存證信函,載明寄件人即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100年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載明被傳人即原告之地址為系爭住居所;100年1月6日和解書,其上載明立書人即原告住址為系爭住居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書,其上載明原告住在系爭住居所;101年9月3日原告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其上載明訴願人即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
102年1月3日訴願決定書,其上亦載明訴願人即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原告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狀,其上載明原告地址為系爭住居所(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5、15、17、19、20、33、63頁),準此以觀,原告既於99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25日之假釋期間均住居系爭住居所、99年11月15日起亦住居系爭住居所,則原告豈會於99年10月18日以系爭戶籍地址作為永久住居所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意思,已非無疑。此外,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99年10月18日原告確實住居在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在99年10月18日住居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在99年10月18日住居系戶籍地址確屬實情,自可憑認。
㈣系爭戶籍地址既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實係住居在系爭住居
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原處分書並未送達於原告系爭住居所,寄存於原告並未實際住居之系爭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
㈤本件被告將原處分書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雖不生行政程序
第74條第1、2項寄存送達之效力。則訴願決定以被告於99年10月18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系爭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決定駁回原告訴願,自有未洽。
㈥基上,訴願決定以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收受原處分書,原告
遲至101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云云,於法核屬有違,應可認定。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以維程序利益(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之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附有原處分書影本,附此指明。)。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