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林邱柳 相對人 林信義 關係人 林孟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孟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信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邱柳為相對人林信義之妻。相對人前於87年3月17日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確定在案,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且相對人皆與聲請人及長子林孟權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及林孟權共同照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接送醫療等事宜,惟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相對人長子林孟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86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信義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經查: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孟權係受監護相對人林信義之子,且當庭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林孟權擔任此職,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關係人林孟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林邱柳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2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林孟權開具林信義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特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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