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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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信凱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11、3382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嗣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份,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之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此構成累犯)。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己案),並與上開丁、戊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現在執行中。
二、詎王信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位朋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於注射針筒內摻以美娜水以皮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對王信凱進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及其施用後剩餘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鍊袋1個。警方旋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90)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78頁),並有上開注射針筒2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鍊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五、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摻美娜水皮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堅詞陳稱其係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以美娜水或其他液體後以皮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案例,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迭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混合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鍊袋1個,其內所含海洛因殘渣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而海洛因殘渣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因此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夾鍊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