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扣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吳明兒 訴訟代理人 梁建成 被告 吳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吳恩忠 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其於生前即99年8月6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吳 陳月雲 ,嗣後 吳陳月雲 分別於100年9月28日、101年8月21日、102年2月5日將系爭建物陸續轉贈被告,原告對系爭建物主張特留分之扣減,被告應歸返原告應得部分,然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之父 吳泰岳 協調至今,未有消息,又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是繼承人,系爭建物係伊祖母在100年及101年分兩次贈與給伊,並非被繼承人即伊爺爺遺贈給伊,關於上一代怎麼分配遺產伊完全不知情,伊只是單純得到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恩忠之遺產,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顯示系爭建物係於99年8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吳陳月雲名下,吳陳月雲分別於100年9月28日、101年8月2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而被繼承人吳恩忠則係於
100年2月9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頁),可見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吳恩忠在生前贈與給其妻吳陳月雲,故系爭建物並非遺產,且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係因吳陳月雲所為之贈與,並非被繼承人吳恩忠所為之遺贈,自不生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而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予原告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