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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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士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士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士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秦士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0月10日│104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500號│104年度偵字第1468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2│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82││││號│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72│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82││││號│號││決├──┼───────────┼───────────┤││確定│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9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45號│105年度執字第10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