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20號、
103年緩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肆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八號)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臺台及塑膠勺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九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759號被告王順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總淨重0.2460公克,驗餘淨重0.2440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808號),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1支及SIM卡1張(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809號),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王順榮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6月27日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於同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73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
5年1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該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809號),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第2175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頁反面至3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物品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扣案之SIM卡1張(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809號)則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即非屬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據此,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SIM卡1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