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07日│104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3000號│字第2370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2│104年度審易字第266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1月26日│105年01月29日││├───┼────┼──────────┼──────────┼──────────┤││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2│104年度審易字第2664│││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1月26日│105年03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72號│第1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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