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戊○○(甲○○之遺產管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林志強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李開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丁○○、戊○○、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命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給付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戊○○、乙○○其餘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訴之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蘇貞昌林錫耀 ,業已先後變更為林錫耀、丙○○,此有台北縣政府函(分見原審(四)卷第250頁、本院
(一)卷第44頁、本院(三)卷第99頁)在卷可考。是林錫耀、丙○○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別見原審(四)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見本院(三)卷第98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已於民國93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號、第17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0至73頁),是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乙○○與甲○○(其遺產管理人為戊○○,下合簡稱丁○○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台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88年8月17日向台北縣政府請求賠償,經台北縣政府以88年度法賠字第20號拒絕賠償,有丁○○等3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17頁)。是故,丁○○等3人於起訴時,已履行上揭國家賠償法之前置程序規定,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查丁○○於原審係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新台幣(下同)680萬8527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准許其中485萬7308元及遲延利息後,復上訴聲明求為命台北縣政府再給付209萬949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一)卷第38頁),其中14萬8273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8273),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丁○○房屋損害部分之請求)。次查乙○○於辯論意旨(三)續狀聲明求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443萬7646元,及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戊○○則聲明求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580萬9778元,及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三)卷第214頁),然乙○○於上訴時,係聲明求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330萬6020元,及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戊○○則聲明求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433萬3871元,及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一)卷第38頁)。是乙○○就聲明求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113萬16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戊○○就聲明求為台北縣政府再給付147萬5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台北縣政府對上開請求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丁○○等3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柳宏典陳志銘鄭朝元林英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練瑞麟許信行 等,原均係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所擔任之職務各詳如附件職稱欄所示),因彼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如附件違反法令欄所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致侵害丁○○等3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使丁○○等3人權利受損。
經丁○○等3人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請求賠償遭拒,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縣政府應分別給付丁○○新台幣(下同)680萬8527元、乙○○375萬5322元、戊○○415萬0494元,及分別自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台北縣政府則以:丁○○等3人主張附件所示侵權行為,其中第1項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並無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以脫法方式發給業者建造執照之情;第2項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並無明知圖實不符,仍核發使用執照之情;第3項係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之行政裁量權範圍;第4項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僅就轄下所有案件負隨機抽查之責;第5、6項則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台北縣政府僅負責形式審查;再者,丁○○等3人主張之損害與附件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台北縣政府應給付丁○○485萬7308元;給付乙○○110萬7621元;戊○○131萬5403元;及均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等3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丁○○等3人於原審係請求自88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丁○○等3人勝訴部分,僅准許自88年8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就88年8月17日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丁○○等3人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丁○○等3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此指明)。丁○○等3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丁○○等3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丁○○209萬9492元;乙○○443萬7646元;戊○○580萬9778元,及均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北縣政府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台北縣政府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縣政府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丁○○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等3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丁○○等3人係台北縣政府行政轄區內汐止市「 林肯 大郡」(以下關於整體建築物部分,均簡稱為 林肯大郡 ;其坐
落基地,則簡稱為系爭基地)第2、3區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為第2區房屋、第3區房屋,並類推之)及土地所有權人,其中:
1、登記為甲○○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位於第3區之房屋;面積含公共設施及共同使用部分,計32.521坪,下簡稱甲○○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4,下簡稱甲○○土地,與甲○○房屋合則簡稱甲○○房地,上開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45地號土地,則分別簡稱系爭344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
2、乙○○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5樓(位於第2區之房屋;面積含公設及共同使用部分,計25.893坪,下簡稱乙○○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0,下簡稱乙○○土地,與乙○○房屋合則簡稱乙○○房地)。
3、丁○○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5樓(位於第2區之房屋;面積含公設及共同使用部分,計32.453坪,下簡稱丁○○A房屋)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位於第3區之房屋;面積含公設及共同使用部分,計31.236坪,下簡稱丁○○B房屋);坐落基地各為系爭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44,下簡稱丁○○A土地,與丁○○A房屋則簡稱丁○○A房地)及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42,下簡稱丁○○B土地,與丁○○B房屋則簡稱丁○○B房地。又上開丁○○之房屋、土地合則簡稱丁○○房地,而丁○○等人上開房地,合則分別簡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房地)。
(二)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過境,其所挾帶之雨水滲入地下,丁○○等3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林肯大郡西北側邊坡岩盤,因地下水壓力作用,而引發邊坡南北縱深50公尺、東西長度約140公尺之地層滑動,使該處擋土牆、格樑及地錨(下分別簡稱系爭擋土牆、系爭格樑、系爭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坍塌,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坐落於坡腳處緊臨系爭擋土牆之林肯大郡第2、3區房屋,撞斷第2、3區房屋1、2樓樑柱,致部分房屋瞬間傾倒(下簡稱系爭災變)。
(三)丁○○等3人於88年8月17日向台北縣政府請求賠償,台北縣政府以88年度法賠字第20號拒絕賠償,詳如丁○○等3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有關林肯大郡開發建築之審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均屬於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工務局及農業局之職權。柳宏典、陳志銘、鄭朝元、林英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練瑞麟、許信行於系爭建築物建築開發案進行時,均任職於台北縣政府,擔任之職務各如丁○○等3人提出準備八狀附表(同附件)所載職稱職務。
(五)本件丁○○等3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原審準備八狀及準備九狀所列附表所載(即附件)。
(六)台北縣政府對於上開準備九狀附表所示(即附件)內容,除其中第1項「承辦人員明知6區為同一建築工事」;及第2項「承辦人員明知完成實物與圖不符」部分否認外,其餘不爭執。
(七)丁○○等3人所有房地,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土地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認地價稅自86年起免徵,房屋稅自86年8月起免徵迄減免原因消滅止。並附註說明遭受損害之房屋、土地如經修復完成或減免原因消滅,應向該處申報恢復課稅。
(八)本件災變發生時,丁○○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原車號為00-0000,83年8月9日領照使用,下簡稱丁○○所有汽車)。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台北縣政府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函、台北市監理處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以下、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3頁、原審(二)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就附件第1項是否有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用脫法方式以8件建造執照(下簡稱8件建照)均小於1公頃為由,省卻會勘檢討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便發給建造執照?
(二)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職行職務時,就附件第2項是否有明知圖實不符,仍核發使用執照?
(三)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就附件第3項實際所為處分(即處以3000元罰鍰並許補辦手續),是否合於行政裁量範圍?
(四)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就附件第4項,是否有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簡稱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隨時抽查之作為義務?該條抽查義務,係指主管機關就轄下全部案件,應不特定隨機加以抽查,抑或就每一案件均應隨時抽查?
(五)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就附件第5項部分之審核,是否具實質認定之能力?即相關技術責任,應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由申請人及其他專門技術人員負責?抑或主管機關行政人員應併同負責?
(六)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就附件第6項部分之審核,是否具實質認定之能力?即相關技術責任,應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由申請人及其他專門技術人員負責?抑或主管機關行政人員應併同負責?
(七)丁○○等3人主張台北縣政府之侵權行為,與其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丁○○等3人所有土地價值因系爭災變結果,其殘餘價值若干?
(九)丁○○等3人所有房屋價值因系爭災變結果,其殘餘價值若干?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雖非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而用脫法方式以8件建照均小於1公頃為由,省卻會勘檢討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便發給建造執照。但林肯大郡系爭基地之開發,形式上雖均為1公頃以下申請案,但不得僅審查書面切結書,而未實際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即發予8件建照。台北縣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至少應舉行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審查會,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其等卻未如此要求,怠於行使前開審查職務,致使 霖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霖肯公司)、林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林肯公司)、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生根公司)、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茂公司,上開4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李宗賢 ,以下均簡稱業主)得以順利取得8件建照,其核發建照執照之程序,顯屬違法而有過失,堪予認定。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亦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題。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
2、再按建築法令中有關建築證照之審查、核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上述行政職務顯然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因此,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從而,不論丁○○等3人曾否請求台北縣政府執行各該職務行為,如丁○○等3人之權益,因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上揭各該職務而受有損害時,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再者,法規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固享有裁量之職權。然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即屬違法。再者,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之場合,如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萎縮,或稱裁量縮減至零。而且,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裁量時,仍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即超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濫用(即違反授權目的)。如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亦構成裁量怠惰。不論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均構成行政機關之裁量瑕疵。且上述行政機關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仍應視為裁量瑕疵之一種。當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其違法性。
3、丁○○等3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附件第1項工務局公務員,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故意以脫法方式核發8件建照(均小於1公頃)云云。經查,林肯大郡業主分別由霖肯公司(第1區、第3區)、生根公司(第2區、總統特區8樓區)、林肯公司(第4區、第6區、總統特區7樓區)、長茂公司(第5區)為起造人而取得8件建照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六)),自堪信為真。然台北縣政府否認其有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仍故意以脫法方式核發8件建照等情,自應由丁○○等3人負舉證之責。惟就上開情事,丁○○等3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有可議。參諸丁○○等3人對於台北縣政府所辯:8件建照之申請案,係於不同時間,由不同之起造人(分別為霖肯公司、生根公司、林肯公司、長茂公司)申請等節,並無爭執;台北縣政府所轄區域甚廣,建造執照申請數量甚多等情以觀,堪認台北縣政府所辯應屬可採。再者,當事人究竟申請幾件建照,要如何申請,該等建照是否均在同一區域內,衡諸常情,實難以形式推定負責審查建照之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確屬知情。尤有甚者,相關建築法令,並未有禁止以數個小面積分別申請建造執照之明文。因此,既無禁止分割申請之規定,台北縣政府所屬之建築管理機關依法審查,原無任意限制或強制人民整合其所有土地1次申請建造執照之理。準此可見,丁○○等3人上揭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公務員,明知為同一建築工事,故意任由業主以脫法方式核發8件面積小於1公頃之建照云云,尚難採信。
4、次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不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左列順序申請辦理。a、申請開發許可。b、申請雜項執照。c、申請建造執照。79年2月14日修正之山開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甚明(參見本院(三)卷第25頁)。至關於開發建築面積在1公頃以下,免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乃山開辦法於86年3月16日修正後所增列者(增列於第4條第2項,參見本院(三)卷第28頁)。因是之故,山開辦法第4條第2項:建築面積在1公頃以下免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於林肯大郡之8件建照申請時,顯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林肯大郡業主申請8件建照時,仍應按79年2月14日修正之山開辦法第4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僅不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而非得免開發許可。
5、再按,內政部79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47119號函附之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係於79年10月8日所召開釋疑會議之決議,下簡稱釋疑會議),第一案決議(二):山坡地範圍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足資配合時,其申請開發建築予簡化,免再依第4條第1款申請開發許可。如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不足配合時,得由開發人依事實需要補足,經建築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審查認可後,免申請開發許可。(參見本院(三)卷第202頁)第六案決議一、二分別為: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10公頃以下建築計畫審查方式,於申請面積1公頃以下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自行訂定審查方式;開發建築面積在1公頃以下者,應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事項予以審查。1公頃以上至10公頃以下者,應另就第9條規定事項予以審查(參見本院(三)卷第204頁)。由是可見,依釋疑會議第一案之決議(一),林肯大郡系爭基地於申請開發建築,仍需在檢討公共設施後,始能予以簡化,免再依山開辦法第4條第1款申請開發許可。申言之,仍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台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場勘查,檢討其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是否足資配合,始得發予建造執照,而非完全毋庸審查。且釋疑會議第六案之決議一、二,亦指明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1公頃以下者,開發許可併同雜項執照申請時,其審查方式得由當地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審查方式。既謂自行訂定審查方式,應指須審查但方式得自訂,並非毋庸審查,當可確定。
6、嗣台北縣政府依釋疑會議結論,於80年1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12597號函訂定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10公頃以下採行作業辦法(下簡稱作業辦法)第3條係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實施都市計畫地區10公頃以下依法可建築使用之土地,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面積1公頃以下依法編定為可建築之土地,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申請開發許可。惟其雜項工程有單獨申請之必要者,仍須分別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並於作業辦法第5條訂定審查方式與收費標準,在1公頃以下部分,訂為:除以第3條規定審查外,起造人及設計人應依山開辦法第6條規定檢討辦理,簽證切結負責,本府僅就建造執照部分審核。其非屬自地自用者,須於申領使用執照時,檢附自來水公司之供水及當地鄉鎮市公所同意函或提出替代方案,經本府審查核可後,方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參見本院(三)卷第197頁、第200頁、第201頁)。惟作業辦法經監察院認定略以:台北縣政府對於1公頃以下依法編定為可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依往例審查方式,免申請開發許可,僅要求起造人及設計人應依山開辦法第6條規定檢討辦理,簽證切結水源供應,鄰近之道路交通、排水系統、電力及垃圾等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均能配合。而所謂依往例審查方式審查,造成縣府各單位缺乏聯繫,一出問題即互推責任,如林肯大郡開發系爭基地之擋土牆違建,經詢問該府相關人員時,工務及農業單位皆互推非其審核範圍,顯見台北縣政府訂定作業辦法對1公頃以下開發基地之審查方式未臻明確。又1公頃以下之開發基地免申請開發許可,且可免由縣府各相關單位人員會同審查,程序簡略,造成林肯大郡之開發系爭基地化整為零,先後辦理分割為1公頃以下基地,以規避會同審查及整體開發,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予以漠視,違失情形嚴重等情,而提出糾正案,有監察院公告
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三)卷第350頁至第351頁)。甚且,作業辦法第3條係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面積1公頃以下依法編定為可建築之土地,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免申請開發許可等情(參見本院(三)卷第197頁),並非明定依往例本府審查方式審查即屬毋庸審查。且作業辦法第5條所定之審查方式與收費標準,在1公頃以下部分,亦訂為除以第3條規定審查外,起造人及設計人應依山開辦法第6條規定檢討辦理,簽證切結負責,本府僅就建造執照部分審核等節,顯已指明除將山開辦法第6條之審查交由起造人與設計人外,台北縣政府仍應依第3條規定審查,而非毋庸審查。
7、是以,關於申請面積在1公頃以下部分,釋疑會議雖決議關於山開辦法第12條部分,應授權得由台北縣政府機關自行制定審查作業辦法。惟既重申仍應就山開辦法第6條及第10條事項予以審查(見上5之第六案決議二);並如經當地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土木、水利單位現勘查,檢討公共設施、公用設備足資配合時,其申請開發建築得予簡化,免再依第4條第1款申請開發許可(見上5之第一案決議2)。而上開審查義務,於山開辦法並未授權台北縣政府可僅以由起造人與設計人以簽證切結方式辦理。台北縣政府自不得以自訂作業辦法方式自行減責(即將責任降低至僅書面審查)。況如上6所述,台北縣政府自訂之作業辦法,內容空泛,形同未制定,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亦不明瞭如何適用,而互相諉責。
8、再者,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林振流(即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主管承辦人)與江坤源(即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監督課長)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本件8支建照因均小於1公頃,故未檢討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B、貳、二所示)。是縱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並非明知業主將林肯大郡之系爭基地開發,切割為小於1公頃以申請8件建照。然江坤源、林振流既自承會避免化整為零之情形,如經發現,會依10公頃以上之山開辦法規定會審(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B、貳、三之(三)所載),顯見其明知有審查是否以化整為零方式申請之作為義務,而8件建照申請之時間緊密,且此8件建照設計圖均有標明「林肯大郡第○區或○層新建工程」,復使用同一本地質探測報告,林振流更自承曾親自到現場7次以上(參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同上部分所示)。是以台北縣政府之公務員,如能確實審查8件建照之申請,應不難察覺業主係以化整為零方式申請建造執照。職是,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就其未察知業主係以化整為零方式申請建照執行,致怠於依10公頃以上之山開辦法規定進行審查,顯屬有過失可言,台北縣政府仍應就其怠於執行職務負國家賠償責任。
9、況且,縱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無從於事前查悉業主係化整為零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但仍應審查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是否足夠,業如上述。而台北縣政府之相關承辦人員(即包括核稿之陳鴻南、江坤源、胡文山等人),均知依作業辦法之規定,縱使係1公頃以下之山坡地建照申請案,亦不能連公共設施均未予審查。且林振流亦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其等會依10公頃以上之山開法規定會審;又林振流迭於刑事偵審中坦承其親自到現場7次以上等情,業如上8所述。準此,顯見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至少應舉行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審查會,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其等卻未如此要求,致使林肯大郡業主得以順利取得8件建照,其發照程序顯屬於法有違。
10、至台北縣政府雖辯以:林振流、江坤源等公務員所涉刑事部分均已獲判無罪確定,則丁○○等3人自無由據此主張台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林振流、江坤源等公務員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係以其等並非明知業主以化整為零方式申請建照。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公務員構成刑事責任為前提,況公務員縱無故意,如有過失,仍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是台北縣政府僅以涉案公務員之刑事部分獲判無罪,即認其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由成立,顯非可採。況8件建照申請之時間緊密,且均有標明「林肯大郡第○區或○層新建工程」,復使用同一本地質探測報告,林振流更自承曾親自到現場7次以上,顯見台北縣政府之公務員如確實審核8件建照申請,應不難察覺業主係以化整為零方式申請建照,而屬有過失等情,業如上7所載,故不論林振流、江坤源所涉刑事部分是否獲判無罪確定,台北縣政府仍應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負國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11、綜此,台北縣政府對於其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公務員,實際上未依山開辦法第6條規定,會勘檢討林肯大郡之系爭基地開發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便發給8件建照等節,既無爭執(見上四之(六))。由是以觀,林肯大郡之系爭基地開發,形式上雖均為1公頃以下申請案,但不得僅審查書面切結書,而未實際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即發予建造執照。是則,丁○○等3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至少應舉行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審查會,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其等卻未如此要求,怠於行使前開審查職務,致使林肯大郡得以順利取得8件建照,其發照程序顯屬違法,至少具有過失,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確有附件第2項所示明知圖實不符,仍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
1、丁○○等3人主張:84年8月間,業主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林肯大郡第2區、第3區建造併雜項之工程使用執照(下簡稱建造併雜項使照)。台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練瑞麟、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許信行,先後於同年9月5日、11月7日至現場勘查,雖已發現林肯大郡業主施作之工程,在外觀上出現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之系爭地錨、系爭格樑及系爭擋土牆竣工實物。惟練瑞麟、許信行未依建築法規定,對業主處以罰鍰、強制拆除、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或勒令停工,亦未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下簡稱審理原則)之規定,對高達9公尺以上之系爭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核,竟由練瑞麟於84年9月5日在其職掌之第2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等不實事項,進而由許信行於同年11月10日發給建造併雜項使照,顯見其核發程序違法等語。
2、台北縣政府則辯稱:許信行、練瑞麟負責林肯大郡建造併雜項使照之審查部分,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前審均認定二人不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蓋林肯大郡於86年8月16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下簡稱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之原因,歸納㈠基地調查部分㈡建築配置部分㈢設計部分㈣施工部分㈤管理維護部分:系爭擋土牆、系爭格樑及系爭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即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所至,是難認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建造併雜項使照時,應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8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從而,丁○○等3人所為相反之主張,應無由成立云云。
3、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違反者應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銀元3000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建築法第39條前段、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建築物工程完竣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自接到使用執照申請之日起,十日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4、經查,台北縣政府對於:第2區之原核准圖並無擋土牆之設置,第3區之原核准圖為高5公尺、未加地錨之混凝土擋土牆;實際現場之第2區及第3區有高達9公尺以上,長160公尺,由第3區延伸至第2區之系爭擋土牆,且系爭擋土牆上方尚有原設計圖所無之系爭格樑。練瑞麟先於84年9月5日曾至第2區現場會勘,再於84年9月26日至第3區現場會勘。並分別於會勘後,在第2區會簽單公文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於第3區會簽單公文上登載「經現場核對峻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許信行亦曾先後於84年10月4日至第3區勘查,復於同年11月7日至第2區勘查等事實,並無異詞(見上四之(六),且有本院90年度上更字(一)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上更(一)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參、一所載),堪認丁○○等3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為真正。
5、次查,系爭擋土牆之設置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是否相符之查驗單位,不問係練瑞麟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或許信行所屬之工務局,抑或應由兩單位共同負擔,均屬於台北縣政府對其所屬公務員應負擔之責任。是前開2單位人員既曾親至林肯大郡現場查看,以肉眼即可明白察知圖實顯然不符之事實,但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既未依建築法規定駁回使用執照申請,並對業主處以罰鍰、強制拆除、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或勒令停工等處分,亦未依審理原則關於: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9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等規定,對高達9公尺以上之系爭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查,顯見台北縣政府之發照程序有違失之處,應可認定。
6、至刑事案件雖認定練瑞麟等人並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然刑事判決認定練瑞麟等人並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係以其等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認識與犯罪之故意。但查,練瑞麟等人雖因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認識與犯罪之故意,而不構成刑責,然其等怠於執行職務,亦有過失,業如上5述。是則,台北縣政府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明。又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練瑞麟於84年9月5日及同年9月26日至現場會勘,顯係明知林肯大郡第2區西北側邊坡原核准圖並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2公尺之植生護坡,但現場完工之實物,卻為高9公尺以上,長160公尺,由第3區延伸至第2區之系爭擋土牆。且系爭擋土牆上方則為原核准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系爭格樑。然練瑞麟竟未依上開建築法規定駁回申請,並對業主處以罰鍰、強制拆除、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或勒令停工,亦未依審理原則規定,對高達9公尺以上之系爭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核,仍於會簽單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顯有違失。另許信行亦分別於84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7日至現場勘察,亦明知前開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僅係將審查之責推卸予農業局,且林肯大郡第2區及第3區緊鄰高達9公尺以上之系爭擋土牆,建築配置顯有不妥,亦有調查報告可稽(見調查報告第41頁)。則許信行本應依審理原則之規定,對此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9公尺之系爭擋土牆結構物,委託專業機構審查,許信行依法應駁回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竟未退回申請,亦未要求變更設計,仍先後發給第2區及第3區之建造併雜項使照,亦有過失,均堪予認定。至練瑞麟於刑事案件辯稱:係因經驗不足及以為工務局尚將會勘而未要求云云;許信行於刑事案件辯稱:該不符之情形係屬農業局之執掌,伊不必審查云云,無非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且無解於台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據此,雖刑事案件雖認定練瑞麟等人並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但台北縣政府以此作為免責之辯解,並無可取。
7、再者,審查完工之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相符,無論從專業技術與取得相關資訊之便利性觀察,購屋者遠不如建商,倘由購屋者負擔審查義務,其成本顯然較建商為高。是由經濟分析之角度,購屋者有權要求成本較低之建商配合審查完工建築物與設計圖是否相符。然而,購屋者為進行查驗及確保建商履行審查義務,必須另行委由專業人士對建商之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進行監督與查驗,又增加交易成本,造成市場萎縮,導致無效率之狀態,亦非建商所樂見。是故,政府機關為解決多數人因交易成本過高無法處理之問題,對建商之完工建築物與設計圖是否相符進行監督與查驗,倘政府機關能確實把關,則將使購屋者因對政府機關之信任,毋庸另行委託專業人士對建商之完工建築物與設計圖是否相符,進行監督查驗,如此必能達到減低交易成本,促進市場效率之狀態,而形成良性循環。反之,倘政府機關未能確實把關,則購屋者仍將因交易成本過高(須另行委託專業人士查驗),而導致市場無效率之結果。就本爭點而言,台北縣政府對其負有查驗完工建築物與設計圖是否相符之義務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是否於查驗時明知圖實不符,卻仍核發使用執照,而練瑞麟、許信行明知林肯大郡現場完工部分,與原核准圖樣不符,竟仍核發使用執照,違背其審查義務甚明。是由經濟分析之角度觀察,台北縣政府應就其公務員未盡審查義務而負國家賠償責任,要屬彰彰明甚。否則,政府機關利用人民稅捐設置相關部門,負責從事建築物完工審查,專擅核發使用執照之權責,即屬毫無意義。
8、準此以觀,丁○○等3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確有附件第2項所示明知圖實不符,竟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核發建造併雜項使照之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三)台北縣政府辯稱:伊所屬公務員就附件第3項實際所為處分(即處以銀元3000元罰鍰並許補辦手續)合於行政裁量範圍等情,尚屬可採。
1、丁○○等3人主張:林肯大郡之雜項工程,實際挖方為原核准挖方之3.5倍,即屬重大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申請人竟擅自超挖後,直至80年3月6日林肯大郡之雜項工程已近完工,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該雜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台北縣政府之農業局承辦人員於審核該雜項工程之變更設計時,就該重大變更,未先依山開辦法相關規定勒令停工,復未考量此項重大變更對環境、地形及水土保持是否有重大影響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即逕行簽註經核尚屬可行,准許業主變更設計,顯然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就此重大變更核可內容之施工行為,非但未依建築法第87條後段規定予以勒令停工,反以未依經許可變更先行施工為由,僅依該條前段規定處以3000銀元罰鍰後,即於80年3月18日核准補辦變更設計手續,嗣更於同年3月28日,核准發給80汐雜使字第019號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下簡稱系爭雜項使照),顯然有違法之處云云。
2、台北縣政府則辯稱:依山開辦法第25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後,其再申請變更設計(變更核准工程內容),乃申請人之權利,法無禁止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時,不得任意禁止或限制。申請人既依山開辦法第25條申領雜項執照,自當受建築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除建築法第39條暨山開辦法第22條規定起造人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山開辦法第25條亦未明文禁止排除,可知辦理變更設計,法無禁止。揆諸山開辦法第25條修正意旨,為維持該辦法發布前申請人已取得之權利固其一端,而為避免已開挖施工之山坡地,因停工未妥善處理再釀成災害,乃予以限期改善處理,尤為修法救濟之重要著眼點,考慮10餘年時空環境之變遷,工程技術之演進,當年(69年)之水土保持計畫未必能合於實際環境及申請人之規劃需要。再就雜項執照申請而言,其建築基地範圍未擴大,允許開發強度未增加(容積率仍為100分之160),申請人審酌其規劃利用及配置需要,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主要仍係工程技術層面之調整變更,對於可興建的建築規模及總樓地板面積並不會增加,在法令無禁止規定下,伊不得予拒絕准許等語。
3、由上(二)之3可知,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乃課予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之責任,同時課以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惟申請人若未依程序申請核可,即先行施工,則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則應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故,建築法第87條後段所謂「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之適用,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判斷是否有勒令停工之必要性。換言之,倘繼續施工可能肇致災害而危及安全,當應考量勒令停工。然非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即應予勒令停工。
4、經查,涉及系爭雜項使照變更設計部分之公務員柳宏典、鄭朝元、 黃財源 等,刑事判決均無罪確定,此觀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更(一)第66號刑事決即可得悉。至林英權部分雖尚未確定,惟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93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均認林英權就此部分所涉之圖利罪」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尚不成立,其判決無罪理由略謂:申請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於86年9月8日以(86)營署密建字第22057號函復在案。而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罰鍰,乃法律賦與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且本案現場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又起造人僅係辦理變更設計,無法律依據要求起造人依申請案重行辦理等節(分見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捌之(三)、93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柒之(三))。
5、再按建築法第33條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系爭雜項使照於80年3月18日核准變更設計,較法定時間已晚了2日(收文日為80年3月6日,應於同年3月16日審查完竣),不得僅以10日內核准,即認定台北縣政府3月18日核准變更設計及嗣後同年3月28日核發系爭雜項使照為違法。況依山開辦法第22條規定:雜項工程施工,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乃在課以起造人於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應依法變更設計之義務。但非謂除該種情形之外,均不得申請變更設計。又參諸山開辦法第25條第3項但書規定:領有雜項執照且已部分完工者得變更設計,核發部分完工之使用執照等情觀之,可見山開辦法之規定,固就變更設計部分分別於建築法而另定有明文。然就其前後文義以察,並無排除建築法有關得任意變更設計規定,不得適用於山坡地開發建築之情形。且山開辦法乃係依據建築法第79條之1而訂定(參見山開辦法第1條),易言之,建築法乃山開辦法之母法,顯無以子法排除母法規定之作法。是故,丁○○等
3人主張除山開辦法第22條、第25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變更設計一節,應屬誤會,尚非可採。
6、另查,兩造對於林肯大郡於申請雜項工程變更設計時,業主已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則,對已進至完成階段之工程,似已無勒令停工之實益及必要。蓋以丁○○等3人主張有危及安全之虞部分,既為業主未經許可已擅行開挖部分(即達原核准挖方
3.5倍),顯與未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繼續施工之收尾雜事(無涉及開挖工程本體)無涉。是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審酌實情(即客觀上已近完工),認已無勒令停工之必要,而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以銀元3000元罰鍰(法定最高額)並令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乃屬於其法定職權內之裁量範圍,並無不法。甚且,業主於申請變更雜項執照時,雜項工程既已進行至即將完工階段,勒令停工否已非要事,所應著重者係未經許可擅行施作部分可否補正,倘若乃係不能補照者,即使不勒令停工,開發業主亦無從進行下一階段之開發建築工程。倘可補照完成變更設計手續者,若勒令停工後,因法規上並無限制擅自動工者,永不得另行申請執照開發,開發業主仍得另行申請執照或變更設計,則勒令停工與否,其結果並無不同。且該核准之時程合於相關公文處理時限之要求,亦無僅依在10日內核准,即可認為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事實,而丁○○等3人對於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何知悉業主補正手續不合法,仍准予變更進而核發使用執照一節,未為具體之主張,單以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勒令停工一節為由,即認為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違法事實,亦非可取。
7、至業主於申請變更雜項執照時(本件為變更雜項執照申請,非首次雜項執照申請,亦非申請開發許可,是應無丁○○等3人所指釋疑會議第四案之適用,並與山開辦法第6、
9、10條無涉,附此敘明。)雜項工程既已進至完工階段,勒令停工否已非要事,所應著重者係未經許可擅行施作部分可否補正(即不問所課罰責係罰鍰乃至勒令停工,均不妨礙業主得補正之權利,端視補正結果是否合於法令規定,而為得否准許變更乃至核發使用執照程度。)丁○○等3人對於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何知悉業主補正手續不合法,仍准予變更進而核發使用執照1節,既未為具體之主張,則單以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勒令停工為由,遽為彼等顯然有違法之推認,亦屬率斷,而無可採。
8、綜此,業主申請變更設計時其已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再予以勒令停工,應無實際必要。台北縣政府建管承辦人員審酌實情雖未予勒令停工,但已依建築法87條規定處以銀元3000元罰鍰而准予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並無不妥,堪以確定。
(四)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隨時抽查之作為義務,係指主管機關就轄下每一案件均應隨時抽查,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為檢查,亦有違反附件第4項所示之作為義務。
1、按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本院(三)卷第26頁)。另依山保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命建築用地之起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參本院(三)卷第15頁、第16頁)。
2、丁○○等3人主張:林肯大郡業主於79年4月12日依山開辦法第25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下簡稱系爭雜項執照),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4月16日核發系爭雜項執照,系爭雜項執照工程包括挖方7萬5754立方公尺(原審誤載為7萬5474立方公尺)。
惟林肯大郡業主於79年6月4日報准開工後,非但未依原核准範圍施工,亦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即大肆超挖,實際挖除土方計25萬3871立方公尺(為原核准挖方之3.35倍以上),將現場整為2大平台,以利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其間,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依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該雜項工程之施作進行抽查,以致未能發現林肯大郡業主實際施工情形,與原核准雜項工程內容不符,及超挖後對山坡地邊坡穩定性必然產生重大影響有危害安全之虞,而限期令業主改善或停工,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丁○○等3人所有系爭房地坐落之第2區、第3區房屋邊坡不穩等情,此為台北縣政府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六)),自堪信為真實。
3、有關上揭山開辦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隨時抽查之義務,台北縣政府辯稱:隨時抽查,係指主管機關就所管轄全部案件,應就不特定案件隨機加以抽查,而非謂對每一個個案均應查驗,否則法規應明定為逐案查驗云云。惟就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尚無從為如台北縣政府相同之解釋。蓋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有關山坡地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就所管轄之全部案件,隨機抽樣檢查即可。此由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文字係明文規定隨時抽查,而非隨機抽查,可得明證。
4、又山開辦法有關建築證照之審查、核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令規範保障目的以觀,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因此,所謂隨時抽查,當指就每一雜照申請案均應隨時抽查,方能達到防止危險、保障國民生活安全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倘主管機關僅需隨機抽樣檢查即可,則未被抽樣檢查之雜項工程,其住戶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如何獲得確保?況且,主管機關應如何隨機抽樣,山開辦法亦未明定,若主管機關僅任意抽取一件檢查,是否亦屬合法?若是,則顯無從落實山開辦法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由是以觀,原審認定主管機關僅需就不特定案件隨機抽查即可,要與山開辦法之目的不符,併此指明。
5、再者,若以法律經濟分析之觀點,本爭點涉及政府機關應負擔何種程度之職責,方符合效率之目標。質言之,政府機關應就每一件雜項工程隨時抽查,始符合效率,或者僅須隨機抽樣檢查即可,否則即屬浪費成本?按政府機關之角色為何,見解多有不同,但政府負有維護人民生命與財產安全之職責,為基本共識。要之,政府雖不必過問人民如何進行交易,但仍需使人民得以具有參與市場交易之資格。蓋生命與財產安全,係屬人民共同關切之基本事務,成立政府機關統籌處理此等基本問題,最能降低成本,達到效率極大化之目標。由是以觀,政府機關應就攸關人民生命與財產安全之大型雜項工程施工品質,逐件隨時進行抽查,方能降低人民為進行交易所需支出之額外成本,並防止意外災難發生所造成之外部成本。是故,由政府機關就每件大型雜項工程隨時進行抽查,應符經濟分析之效率原則。
6、尤以隨著社會經濟事務日趨分工細密與複雜,且現代建築開發事務之專業性與複雜度,以及購屋者成員眾多等客觀事實,基於購屋者缺乏開發建築之專業與資訊,且其成員眾多互不認識,而難以形成共識,其交易成本相當高,故要求施工品質之權利,應歸屬於購屋者。要言之,亦即建商有維護施工品質之義務,方能達成效率市場之要求。準此可見,由政府機關依社會契約論,受人民委託負責查驗建商之施工品質,以解決購屋者為成員眾多且呈一盤散沙狀態、導致交易成本過高無法實施查驗之問題。是以,由政府機關就每一件工程案進行抽查,係有其個案上之經濟意義。倘政府機關得就所有申請案件抽樣檢查,則就未獲抽樣檢查之案件,即失其經濟上之效率目的。易言之,未獲抽樣檢查之案件,其購屋者將回復自行負擔高查驗成本及高交易成本之狀況,甚至因此造成災害發生而額外支出外部成本(林肯大郡系爭災變即為其適例),將導致無效率之結果。因此,政府機關就攸關人民生命與財產安全之工程案件,若僅為抽樣檢查,將無法達成效率目標。假使政府機關連攸關人民生命安全之基本問題均可置之不理,則人民成立政府機關又可達成何種效率目的?甚至政府機關成立之基本目的、價值,皆不再存在。
7、有關林肯大郡所涉及開發建築過程中之各項審核檢查,究竟應由台北縣政府負責,或係由購屋者即丁○○等3人由自行檢查較有效率?查林肯大郡坐落之系爭基地,因丁○○等3人係屬一般購屋者,而林肯大郡之購屋者人數眾多、立場各異、購屋時間不一、交涉條件迥然有別。果有熱心者願意出面檢查,即產生搭便車效應,難以形成共同支付成本之共識。況願熱心出面檢查者,徵諸實際運作,恐難有其例。至由購屋者達成共識,再支付成本進行檢查,顯然時不我予,蓋必於房屋買賣交易之後,對建商已無必然威脅(縱檢查結果出現重大瑕疵問題,再對建商進行各項修補、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應屬不可預知結果之漫漫長路)。況且,購屋者亦甚少具備開發建築之專業能力與資訊,由其自行檢查勢必要付出更多之資訊成本。據此以觀,倘由購屋者負檢查義務,則購屋者或無法支出此種龐大檢查成本,而降低其購屋意願,而不利於房地交易市場之經濟效率。或不願支出檢查費用,而造成其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一般國民終其一生只有一、兩次購屋機會)。相形之下,政府機關具有單一性及具備強大之專業資訊能力,是由政府機關對開發建築進行檢查之成本顯然遠低於人民,故由政府機關負責審核檢查始符合效率之要求。至於是否會增加政府機關預算,甚至就每一案件應隨時抽查之成本,將高於由人民自行檢查之交易成本,未見台北縣政府舉證說明,已非可採。況政府機關縱使因此增加成本,其成本與效益亦因政府機關就每一件雜項工程均進行抽查而平均由所有人民承受,反而較政府機關隨機抽查更符合公平與效率。由是益證,台北縣政府就每一件雜項工程隨時抽查,符合法律經濟分析之檢驗。
8、至台北縣政府辯稱:立法者已就國家如何適當介入作出選擇,亦即立法者已選擇採取經由建築師進行各項施工檢查與相關審核,來達成介入之方式,要難謂國家僅有在每件雜項工程隨時進行抽查之時云云。然觀諸系爭雜項工程超挖情況嚴重(3.35倍以,業如上2所述),造成林肯大郡之重大傷亡案件;林肯大郡業主李宗賢、建築師 盧正堯 等人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參見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本院93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但其等之辯解,亦互相推諉卸責等情,足徵所謂建築師等專業人士驗證,仍賴政府公權力適時介入,始能克盡監督之功。倘台北縣政府所屬人員能依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第22條規定嚴予把關,則業主、建築師或能各守本份,不敢心存僥倖。否則,採不特定案件隨機抽查,則其比例若干?倘為10分之1,則有100分之90機率,免遭政府機關檢查,則僥倖之心必油然而生。如是,則政府把關之機能喪失,要求建築師對給付報酬之業主依法行事,實屬人性考驗,未必可靠。若以此推論,則公共利益、國民生活之安全,難有確實之保障,明矣。易言之,房屋交易之外部成本,將因此而大幅提高,亦甚為瞭然。綜此,台北縣政府徒以立法選擇採取由建築師進行各項施工檢查為辯云云,顯置己身之法定職務於不論,自非可採。
9、台北縣政府另辯以:參照內政部前所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造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下簡稱試辦要點)第5條規定:試辦機關對於建造執造及雜項執造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適時抽查:一、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二、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三、六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四、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三件以上等節,可知山開辦法所稱「抽查」亦應屬相同涵義云云。惟台北縣政府自承:試辦要點之發布時間為85年12月27日,且已於87年7月24日廢止等情,是試辦要點發布於林肯大郡系爭雜項工程之後,焉得適用?況試辦要點如何援引為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解釋依據?亦未見台北縣政府說明!準此可知,台北縣政府此部分辯解亦屬牽強附會之詞,不足採信。
10、綜上可知,雖台北縣政府辯稱: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之隨時抽查,係指主管機關就所管轄全部案件,應就不特定案件隨機加以抽查,而非謂對每一個個案均應查驗,否則法規應明定為逐案查驗云云。惟就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無從為如台北縣政府相同之解釋。何況系爭基地之山坡地開發,系爭雜項執照挖方高達7萬5754立方公尺,業主大肆超挖3.35倍,實際挖除土方合計高達25萬3871立方公尺,如此大規模違規,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竟能視而不見,未曾對之檢查而未發現,自有過失。從而,台北縣政府上開抗辯,均非可採,至堪認定。
(五)丁○○等3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就雜項工程執照(下簡稱系爭雜項工程執照,與上揭系爭雜項執照有別)併第3區建造執照(下簡稱第3區建照)之申請,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未盡實質審查義務,逕於工務局之會簽上簽認可行,致工務局誤依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前段核准系爭雜項工程執照併第3區建照申請,其等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及違法等情,應屬有據。
1、丁○○等3人主張:林肯大郡業主於82年申請包括第3區建照在內之8件建照時,因系爭雜項工程完工時,地貌已有部分遭回填之棄土改變,而有必要再進行挖填土石方與增設擋土牆等雜項工程,乃併案辦理系爭雜項工程執照。系爭雜項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均重大影響原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況林肯大郡係集合式大型住宅,並非農舍。且本件係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對水土保持顯有重大影響,既非無礙水土保持,且非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應無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適用。但台北縣政府建管機關人員竟准將系爭雜項工程執照及第3區建照併同核准,顯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自屬違法。而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公務員未就系爭雜項工程是否無妨礙水土保持實際進行查認,且在系爭雜項工程並非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之情形下,竟未依山開辦法第24條規定,由林肯大郡業主先單獨申請系爭雜項工程執照,反逕依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將系爭雜項工程執照併同於第3區建照中申請,使主管建築與目的事業機關喪失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下簡稱申請須知)所定內容,單獨審查第3區建照中所併同申請系爭雜項工程執照、其動工情形及完工查驗等機會,致林肯大郡業主得以在未調查地質之情況下,剷除第3區與第2區西北側邊坡之坡腳,興建坍塌之系爭擋土牆等情。
2、台北縣政府則辯以:起造人所提出之申請案,如合於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兩條件之一者,即應准予雜項執照併同建照辦理。至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均屬專業技術層面,應由設計人詳細審酌評估,如有必要再納入設計內容中,並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簽證負責,而建管行政人員則依內政部規定項目審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無礙水土保持之認定作業標準,係以該案水土保持計畫會請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之審查結果簽註內容決定之,如水土保持計畫可行或純屬建築行為,均認定無礙水土保持。至於雜項工程是否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即屬專業技術,既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專業技師,本於專業,斟酌考量後規劃設計簽證負責,建管承辦人員僅能就其完成之設計,加以檢視是否符合行政規定,倘有疑義,始再要求設計人說明釐清而已。至於一般建築師提出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物一併施工之理由,較常見者為結構相連(共構)、施工程序上之考量等,均涉及專業知識之判斷,建管承辦人員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多加以尊重。依據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之,其既用得字,顯見為任意規定,則申請與否係申請人之權利,建管機關僅得就其是否合於雜併建之規定審查認定。本件相關建照均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其水土保持計畫工務局均曾會農業局審核簽認可行,已達無礙水土保持之條件,且部分擋土構造或與建築結構相連,或須俟建築物完成始克施工,故均已符合雜項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之條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程序准予系爭雜項工程執照併同第3區建照申請,並無違誤。況就此部分涉案公務員除林英權外,均已無罪確定,而林英權經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判決,亦同上見解認定此部分未涉不法云云。
3、經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見本院(三)卷第26頁)。質言之,雜項執照原則上應先於建造執照領取,並於雜項工程查驗完成,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如符合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則例外許可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至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之事實,自應實質審查方能得知。另內政部76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495568號函明示:山開辦法發布前,山坡地為申請變更編定或一般建築使用所請領之雜項執照,僅供開挖整地,從事水土保持,其內容如與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設施(如道路系統、排水系統、駁崁等)不符時,仍應依山開辦法之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等節(參見本院(三)卷第206頁)。由是可見,山坡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區丙種建築用地後,其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之雜項工程,如有重大施作,致影響道路、排水系統功能及駁崁安全者,應重行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而非一經申請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行政機關無庸審查,即得逕行准許,先此敘明。
4、次查,林肯大郡業主肇於原先整出平台面積(即前述(四)核准變更系爭雜項執照後所整地面積)不足興建所規劃
5樓建物,若配合現狀改提高樓層興建結果,影響銷路及獲利。是決定藉第3區建照所併同申請之系爭雜項工程執照,將第3區、第2區西北側邊坡坡腳剷除,以增加平台面積,同時興建超大型系爭擋土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分別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一、理由欄A、壹之二;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壹之二、理由欄壹之二;本院93年度矚上更(二)刑事判決事實欄壹之二、三、理由欄壹之二等部分),自堪認為真正。是以,系爭雜項工程之內容,實際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系爭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情,形式上已足推認對原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具重大影響。而第3區建照之邊坡擋土牆等雜項工程,與建物尚有一段距離,並未與建物之結構連接,由完工後之相關位置觀之,亦無雜項工程需與建物一併施工之必要。是林振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主管承辦人)所陳: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均在同一坡面上,即屬共構云云,應有可議,而無可採。
5、再查,林肯大郡係集合式大型住宅,並非農舍,與山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雜項建照得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要件顯然不符。而林肯大郡業主於82年申請包括丁○○等3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第2區、第3區在內之8件建照時,因80年雜項工程完工時之地貌已有部分遭回填之棄土改變,有必要再進行挖填土石方與增設擋土牆等雜項工程,乃併案辦理此等工程之系爭雜項工程執照。然系爭雜項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系爭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亦即林肯大郡第1至6區挖方總數量高達1萬2600立方公尺,填方約2萬3000立方公尺,施工結果將原來之2大平台變更為高46公尺,50公尺、36至53公尺、58至60公尺共4大平台,完全改變原已完工之道路與排水系統,其挖方及填方均遠超過原核准規範等事實,亦均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見上四之(六))所示。職是,此種完全改變地形地貌以及排水系統之重大施作,以及與原核准範圍全然不符之超挖情事,要難謂無礙水土保持。
6、然而,台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林英權竟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公務員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等人亦未就系爭雜項工程是否無妨礙水土保持,以及系爭雜項工程是否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等實際進行查認,以致未依山開辦法第24條規定,要求林肯大郡業主先單獨申請系爭雜項工程執照,反逕依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將系爭雜項工程執照併同於第3區建照中申請,使主管建築與目的事業機關喪失依申請須知所定內容,單獨審查第3區建照中所併同申請之系爭雜項工程、其動工情形及完工查驗等機會,致林肯大郡業主得以在未調查地質之情況下,剷除林肯大郡第3區與第2區西北側邊坡之坡腳,興建日後坍塌之系爭擋土牆。
7、至台北縣政府辯以:本案相關建照,均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其水土保持計畫工務局均曾會農業局審核簽認可行,已達無礙水土保持之條件,且部分擋土構造或與建築結構相連,或須俟建築物完成始克施工,故均已符合系爭雜項工程執照併同第3區建照申請之條件,工務局依程序准予雜併建,並無違誤云云。惟查,山開辦法第18條但書既規定: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等節,已如上3所述,則是否屬無礙水土保持?是否屬共構部分或有無共構必要,本應由台北縣政府負責認定,已見台北縣政府之上開辯稱:業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縱基於專業分立原則,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單位,對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之認定作業標準,固應尊重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之審查結果。惟台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相關人員,應盡相當之審查義務,始得簽註認定是否無礙水土保持,倘農業局水土保持單位,僅視建築師簽證負責即無庸再作任何審查,工務局自行審查即可,豈有必要再會農業局簽認。又第3區之邊坡系爭擋土牆等雜項工程,與建築物尚有一段距離,並非與建築物之結構相連接(即非所謂之「房屋共構」),顯無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必要,業如上4所述。準此可見,業主於申請系爭雜項工程執照併第3區建照核發時,應不符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至為明確。
8、至台北縣政府辯稱:建築師技術簽證部份,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已由國家任務中切割,若因此發生問題而造成損害,無由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查:
(1)台北縣政府所引用之建築法第34條修正理由,已明確表示該條之修正目的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並為促使建築管理事權統一,簡化發照程序等節(參本院(三)卷第6頁),足徵建築法第34條非為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責任而設,主管建築機關仍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由是以觀,已見台北縣政府辯稱依上開條文,國家就建築師簽證項目不負任何責任,顯屬無據。至於所謂建築師負完全責任,係就建築師部分而言,並未排除國家責任,台北縣政府以此辯稱立法者已排除國家責任,實屬過度引申,不足採信。
(2)本爭點所涉及林肯大郡第2、3區房屋與邊坡、系爭擋土牆是否屬於共構,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林振流於刑事案件表示係在同一坡面上,屬共構(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四之
(五)之記載),顯見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就是否屬於共構係有實質認定能力,而非如台北縣政府所辯:係建築師方有能力審核。而系爭擋土牆與林肯大郡房屋尚有一段距離,不需一併施工,業如上4、7之認定,足見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不僅認定有誤,亦就建築師簽證項目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而有過失,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至於政府對於建築師簽證項目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與政府是否信任建築師無關。台北縣政府以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而為推論,要非可採。蓋就會計師簽證之財報,政府亦設有金融證券管理機關負責監督其簽證內容。況本件所涉及者,乃攸關人民之生命安全,非公司財報所可比擬。申言之,人民是否投入公司股票交易市場,容有充分選擇之自由,蓋投資工具甚多,非必執此一端。而房地產具不可替代性,無論自住或租屋,皆非有安全之居住環境不可。
況縱人民投入股票市場,亦可藉分散投資標的以控管風險。至房地產交易之金額甚大,流通不便,一般人更不可能藉由分散投資以控管風險。且股票市場相關資訊透明度甚高,除會計師簽證之公司財報外,尚有甚多資訊管道可供擷取。但房地產相對而言,透明度甚低,倘政府嚴格把關之相關證照制度皆不能信賴,其他資訊更難為消費者所接受。綜此以觀,顯見台北縣政府以會計師簽證公司財報相比,實非可採。
(4)綜此,足見台北縣政府所辯:因建築師技術之簽證,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9、再按政府機關係為維護人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降低人民從事交易之外部成本,及增進社會之最大福利等目的而成立。若無政府機關為人民之居住安全把關負責,則人民勢必自力完成所有開發建築等施工品質之審核,則除少數巨富或獨立資產建築者,得克服交易成本完成安全之不動產交易,大多數之市井小民,若非窮盡畢生之力,否則即是因風險無從控管而不敢進行任何不動產交易,其結果將造成由少數大財團把持壟斷,一般民眾僅徒具權利卻無置喙餘地,如此非但不符公平正義,且會造成市場交易萎縮,亦不利於經濟發展,人民之居住安全更無從獲得保障,是以政府機關之成立係有其必要,更有經濟上之效率意義,人民係透過社會契約委託國家為居住安全把關負責,以降低此部份之交易成本,使市場交易得以活絡,並達成國家維護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基本目的。系爭雜項工程是否無妨礙水土保持,以及系爭雜項工程是否必需與林肯大郡房屋一併施工等,均與人民居住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息息相關,且均需建築工程與水土保持之專業技術,一般購屋者根本毫無置喙餘地,非委託政府機關無法進行專業審查,倘若掌控全國資源之政府機關,仍然藉詞缺乏專業知識而推託給簽證建築師,則人民建立國家尚有何用?況且簽證建築師係由建商方面所委請,其立場與態度本即容易偏向於建商,人民豈能完全仰賴建商委請之建築師維護施工品質?是以人民雖然具有要求建商維護施工品質之財產權,但因欠缺專業能力方委由政府機關代為對建商及其建築師之施工品質進行審核,倘若政府機關又可將審核之責推給本應接受審核之建商及其建築師,則所謂審查豈非形同具文,人民成立國家之餘,豈非又要再耗費交易成本對建商之施工品質進行審查?益見台北縣政府所辯實不足採。
10、職此,丁○○等3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就本件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未盡實質審查義務,逕於工務局之會簽上簽認可行,肇致工務局誤依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前段,核准系爭雜項工程執照併第3區建照申請,其等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及違法等情,應屬可採。台北縣政府抗辯稱已經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簽認可行,則雖其所屬工務局人員就此部分尚無須負責,但台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是台北縣政府仍難免其責。
(六)台北縣政府人員僅單就鑽探報告形式審查,即可明顯發見: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完全無任何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資料;且就所描述之鑽探方法,顯無法於所記載之工作日數完成;存有高度實際全部或局部未鑽孔施作之可疑等事實。是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僅需對地質鑽探報告作形式審查,即不難查覺前開缺漏違誤,並得促申請人補正。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公務員於審核建造執照時,竟就此基本之應鑽孔數皆未加查核以要求改正,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1、丁○○等3人主張:依調查報告結論指出,林肯大郡業主於82年5月5日為申請林肯大郡第2區房屋建造執照(以下簡稱第2區建照)所檢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下簡稱鑽探報告),係以林肯大郡1至6區全部土地面積5萬0882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惟實際上並未執行鑽探工作),全部基地僅施鑽9孔,平均每5652.55平方公尺僅施鑽一孔。丁○○等3人所有系爭房地坐落之2區為面積1公頃左右不同區位之基地,如就前開規定個別檢討,該區基地範圍內至少應鑽16孔,可見鑽探報告所載之鑽探孔數明顯不足,且報告範圍與第2區建照之基地範圍、地號亦有不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審核第2區建照時,就此明顯不符之情事竟未退件要求補正,即於82年5月28日對系爭基地核准發給第2區建照(82汐建字第961號建造執照),其執行職務顯然違法等情。
2、台北縣政府則辯以:建築行政與專業技術分立,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項目授權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頒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下簡稱審查表),已明確規範行政機關審查之項目,台北縣政府建管行政人員於職責內依規定範疇審查。至於涉及專業技術或其餘項目自應由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及專業技師等簽證負責。台北縣政府建管行政人員既確認本案業經設計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審查簽證負責,且鑽探報告範圍已涵蓋申請第2區建照地點,予以受理附卷續為行政程序之處理,已合於建築法第34條規定,是本件所涉台北縣政府權責業務均為依法行政,承辦人員應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至於有關係迄85年始發布。然本件係分別於82年3月及84年10月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完畢,並不適用該85年始發布之試辦要點。乃丁○○等3人卻依據試辦要點,主張台北縣政府仍有實質審查義務,及否認台北縣政府行政與技術分立之答辯,實有違誤。事實上,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於88年7月1日修正前開抽查作業要點時,仍再次重申,基於73年修法意旨即在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無須審查簽證項目,行政效率應予提高,是以台北縣政府依據試辦要點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審查建造執照時,未實質審核地質鑽探報告,未發現鑽探孔數不足而要求改正,並無過失云云。
3、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參本院(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依台北縣政府所提出之內政部所訂定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見原審(三)卷第347頁,下簡稱建照審查表)所示,建管機關所需審查之項目分別為「一、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二、都市計劃;三、現地勘查;四、建築審查;五、專業簽證;六、變更設計加審;七、綜合審查。」關於建築審查部分,則包括:建築師資格、申請使用道路、建築基地之排水溝及出水方向、樓梯走廊、防火避難、防空避難、停車空間、消防設備等是否符合規定,其餘則均未列於該審查表上,是依據上述審查表所示,關於地質鑽探並非審查項目之內,地質鑽探部分應屬專業簽證之範圍,則台北縣政府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5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又同編第65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600平方公尺鑽1孔,但每1基地至少2孔。如基地面積超過5000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參見本院(三)卷第64頁至第65頁)。又製作地質鑽探報告之目的,在於瞭解基地之地質是否適於興建房屋,是以地質鑽探報告之確實與否攸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從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乃規定地質鑽探孔數之最低標準,目的在求地質鑽探之確實,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照申請之目的既係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對此攸關人民權益之地質鑽探孔數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自應予以審查,當無坐視不管之理。尤以林肯大郡係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在建築安全上,地質鑽探調查是否確實,理應加以審查,以憑作為是否准予建築之重要依據。
4、依調查報告結論指出:林肯大郡業主於82年5月6日為申請第2區建照所檢附之鑽探報告,係以林肯大郡1至6區全部土地面積5萬0882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惟實際上並未執行鑽探工作),全部基地僅施鑽9孔,平均每5653.55平方公尺僅施鑽1孔。查丁○○等3人所有系爭房地坐落之第2區、第3區為面積1公頃左右不同區位之基地,如就前開規定個別檢討,該區基地範圍內至少應鑽16孔,可見鑽探報告所載之鑽探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無任何關於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等相關資料;是僅單就鑽探報告形式審查,即可明顯發見有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且現場鑽探時間記載為81年12月25日至82年1月1日,僅8日,依其所述作業方式,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由其形式即可研判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等情。由是觀之,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僅需對鑽探報告作形式審查,即不難查覺前開缺漏違誤,並可在建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惟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等人於審核第2區建照時,就上揭明顯不符之情事竟未退件要求補正,即發給第2區建照。況林振流、江坤源、林英權於負責審查第3區建照併系爭雜項工程執照申請時,仍未要求業主補送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探測報告,其等執行職務均顯然違法。是故,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審核第2區建照、第3區建照時,未發覺此應鑽孔數未符合規定之瑕疵,且未要求申請人補正,過失雖非顯著,但仍難解其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發照時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
5、台北縣政府雖辯稱:本件所涉台北縣政府機關核發相關執照事宜,係依法採行行政監督及技術簽證分立原則辦理,並無違失云云。惟按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其目的乃在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相關建築執照審核時效,非若台北縣政府所稱主管機關只需就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完全不問其所檢附書件之內容是否符合形式之標準,即屬依法行政。縱立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下,主管機關就相關書件形式內容是否完足,仍負有雖低度但最基本之審查義務。承上4所述,僅單就鑽探報告形式審查,即可明顯發見有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完全無任何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資料;且就所描述之鑽探方法,顯無法於所記載之工作日數完成,存有高度實際全部或局部未鑽孔施作之可疑。乃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僅需對地質鑽探報告作形式審查,即不難查覺前開缺漏違誤,並可在建照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公務員於審核建造執照時,竟就基本之應鑽孔數皆未加查核以要求改正,其有過失,洵堪認定。
6、尤有甚者,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規定,如基地面積超過5000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是故,主管機關既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顯見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規定鑽探孔數,奈何竟無能力審查鑽探孔數是否達到法定要求?足徵台北縣政府辯稱其無專業能力審查鑽探孔數是否合法云云,委不足採。又建築師法、技師法等專門職業法規,乃係基於專門職業人員之社會責任所訂定之執業規範,相對於公務員負有依法執行職務責任而言,係屬不同範疇,並不發生相互排斥適用之問題,各該人員於執行職務若有違失,自應各負其責。斷無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時,仍得藉詞行政監督與專業技術簽證責任分離,而免除其責任之理。再者,林肯大郡係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在建築安全上,地質鑽探調查理應特別予以重視注意,以憑作為是否准予建築,並供設計者之參考、建議,而實施地質調查所需之鑽探孔數若干,法令已有明確規定,無待專業者之計算與判斷即可得知。本件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縱台北縣政府對地質鑽探報告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稍加注意亦不難查覺,而促申請人補正。乃台北縣政府所屬人員未要求業主改正,其有過失,應屬無疑。
7、台北縣政府另以: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鑽探孔數之審查應由建築師負責,伊不具實質審查能力云云。惟查,依上開建築法第34條之修正理由,主管機關就建築師簽證項目仍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就本爭點而言,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就鑽探報告之實質內容,如系爭土地之地質究屬砂頁岩互層或砂岩層,不具備實質審查能力,然至少仍應就鑽探報告之形式是否完備進行審查,否則如何監督管理?查系爭鑽探報告就全部基地僅施鑽9孔,然該區基地範圍依法至少應施鑽16孔,是鑽探孔數形式上已明顯不足,且鑽探報告完全無任何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資料等記載,是以系爭鑽探報告之形式上已非完備,而此等形式審查完全不涉及何種專業技術能力。乃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竟連此形式審查亦未執行,逕予核發建照,猶諉稱對此不具備專業能力,而圖卸責於建築師,是台北縣政府上揭所辯,不能採信,應可確定。
8、況地質鑽探孔數是否符合標準之審核,係涉及能否發現基地之地質是否適於建築及居住,與人民居住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息息相關,且鑽探孔數是否達到標準,事實上無需何種專業技術,然因住戶人數較多,為降低交易成本及避免有搭便車效應而無人進行審查,故委由政府機關進行審核確有達成經濟效益之實益,然若政府就鑽探孔數之計算,亦藉詞係屬專業而無法審核,而委諸建商委請之建築師與技師負責審查,則政府專擅建築管理之功能焉在?況且簽證建築師或技師既由建商所委請付費,其立場與態度本即容易偏向於建商,人民豈能完全仰賴建商委請之建築師維護施工品質,是以政府自有降低住戶之交易成本,以及維護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責任。倘政府又將審核之基本責任委諸應接受審核之建商及其建築師,則所謂審查豈非形同具文,人民成立政府之餘,豈非需耗費交易成本對建商之施工品質進行審查,否則交易安全不能保障?由是觀察,益徵台北縣政府以:行政監督及技術簽證分立原則為辯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當非可信。
9、綜上,台北縣政府執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進而主張核發建照是屬於建築師、技師之專業審查部分,要乃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以卸免台北縣政府依法應負之審查範圍及責任,其確已構成怠於行使審查義務,且台北縣政府所屬人員於稍加注意,即可查知系爭地質鑽探不實之前提下,竟未為查核及通知補正逕而核發建照之違法行為,其有過失,至堪認定。
(七)丁○○等3人主張台北縣政府公務員上開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2、經查,觀諸調查報告結論(見調查報告第53頁至第54頁)指出: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質,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岩面下滑之順向坡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積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造成邊坡坍塌原因歸納為:
(1)基地調查部分
a、基地面積為50882公頃,業主委託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實施鑽9孔(每孔3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平均分布於基地內,每600平方公尺鑽1孔,如基地面積超過5000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狀況規定孔數。本件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等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
b、現場鑽探日期為81年12月25日至82年1月1日(僅8日),依安和公司所述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鑽探報告所載內容經與現地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
c、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
(2)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趾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8至11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因子。
(3)設計部分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
(4)施工部分
a、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344支,依日昇公司提供之驗收計價數量)較設計數量(468支)少。
b、施工品質與合約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現象。
c、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
(5)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
3、另調查報告結論載明「本調查研究僅就邊坡坍塌原因進行技術探討,有關行政缺失之檢討,不包括在本調查報告之研究範圍」(見調查報告第53頁)。是故,台北縣政府辯稱;依調查報告所示,系爭災變均屬設計者與施工者未能善盡職責所致,與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公務員行政疏失無關云云,顯有誤會。
4、查建物自設計、開挖整地、興建施作乃至於完工,所有流程及施工成果均需依建築法、山開辦法等相關法令,經行政機關層層審核查驗並發給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證照後始得繼續為之,是以行政機關有無依法確實審核查驗,與建物能否順利完成及其品質優劣之間自有因果關係,蓋公務員若有故意或過失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而將瑕疵設計與不法施工任意放行,以致發生損害,豈可謂行政機關之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毫無因果關係?又豈可期待設計者與施工者應會善盡其責,而容認怠於執行職務之行政機關毋庸負責?是台北縣政府所辯實不足採。
5、由上揭調查報告可知,發生系爭災變之各種因素中,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與發生災害之大型順向坡及其完全自由端(坡腳挖除),以及系爭擋土牆、系爭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等,均乃人為整地與基礎開挖,及興建不當之系爭擋土牆所造成。因此,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會勘檢討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便發給建造執照(爭點(一));完工查驗不確實,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卻發給使用執照(爭點(二));怠於隨時抽查,致業主變更原核准內容而大肆超挖(爭點(四));系爭雜項工程執照不應併第3區建造執照核准(爭點(五));未發覺系爭鑽探報告不實而核發建照(爭點(六))等5項,使林肯大郡業主取得系爭雜項執照、系爭雜項工程執照以長期大肆超挖,致於坡腳遭剷除並造成大型順向坡及形成完全自由端,且台北縣政府公務員未能隨時抽查遏止建商大肆開挖,反而容任與原核准圖面完全不符之超大型系爭擋土牆與系爭格樑存在,進而發給系爭建造及雜項之使用執照,更未能於建商已大規模超挖方申請雜項變更設計時先勒令停工,確實審核,致令水土保持工程不符法令要求,林肯大郡蓋在順向坡下方且形成完全自由端,造成潛在危險區域,終至抵抗力不足之擋土牆坍塌而造成本件重大災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之作為與不作為過失,與業主設計施工不當二者,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均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6、另查刑事責任之因果關係認定與民事責任之因果關係認定容有不同,刑事責任之因果關係認定,係依客觀之審查,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皆會發生此結果者,行為與結果間方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有加害者以外之他人介入,致使加害者之行為未必皆會發生此結果時,則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而民事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並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問題,業如上1所述。是以縱使刑事判決認定於台北縣政府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外,另有其他事後因素介入而併生本件災害,然而對於本件民事責任之認定,亦僅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問題,無礙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與災害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刑事判決有關刑事責任之因果關係認定,尚不得逕予援用作為認定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存否之依據。
7、甚者,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公務員倘若能對業主檢附鑽探報告盡審查之義務,使系爭基地調查部分不致流於形式,尚不致造成因地質、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進而導致建築配置、設計均有重大違誤,致安全標準不足。又林肯大郡業主不當建築行為,固為導致系爭災損原因之一,惟台北縣政府相關主管人員於發見圖實不符之情況下,竟未盡監督糾正之責,仍逕許核發使用執照,錯失將系爭擋土牆送專業機關審核之機會,而無法發現已興建完成系爭擋土牆、系爭格樑及系爭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是依客觀觀察,台北縣政府怠於查驗違法發給建築證照行為,與業主施工及管理不當自均屬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8、至台北縣政府另辯以:甲○○、乙○○係於林肯大郡社區尚未興建完成時,即向霖肯公司、生根公司訂購預售屋,倘因台北縣政府不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使其所購買之預售屋無法動工興建,或完工後因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交屋,可能使購買預售屋之承購人,亦有建商違約不能交屋導致之損失云云。惟查,上開部分,乃甲○○、乙○○等預售屋承購人與霖肯公司間之關係,當時關於系爭房地之危險負擔尚未移轉予甲○○、乙○○,故當不能指即使台北縣政府不核發相關執照,亦不免使承購預售屋之甲○○、乙○○發生損失,蓋此部分與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無關,附此敘明。準此,丁○○等3人主張台北縣政府公務員上開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亦堪確定。
(八)丁○○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1655元;甲○○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4910元;乙○○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7萬8207元。
1、查甲○○於83年6月22日取得甲○○房地所有權;乙○○於83年6月22日取得乙○○房地所有權;丁○○分別於86年4月23日取得丁○○A房地所有權、86年6月23日取得丁○○B房地所有權,自86年8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丁○○等3人仍為前開房地所有人(或仍登記為甲○○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4紙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自堪認為真正。
2、觀諸甲○○、乙○○所提出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林肯大郡第2區上所興建房屋有A至J棟,坐落基地均在系爭345地號土地(由乙○○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對照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附表可知,分見原審(一)卷第75頁、第112頁);第3區上所興建房屋有A至I棟,坐落基地則均為系爭344地號土地(由甲○○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對照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附表可知,分見原審(一)卷第24頁、第59頁)。再參諸調查報告中關於系爭災變現場之描述,其中有關建築結構體遭破壞部分載明:邊坡西半部坍塌,造成第3區205號至235號2樓以下樑柱斷裂全毀,結構體向南傾斜;邊坡東半部坍滑,坡面上之格樑及噴凝土保護層順勢下滑,造成第2區74號1樓部分樑柱斷裂等情,並有照片4幀附於調查報告中可佐(分見調查報告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另經原審依聲請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調取該會因系爭災變對林肯大郡所為相關房屋鑑定報告結果,關於第2、3區房屋受損部分,列為疏散區,範圍則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弄74至84號(雙號,1至5樓及地下室)、142至152號(雙號,1至5樓及地下室)、141至203號(單號,1至5樓及地下室)等節,並據而認定:系爭災變固造成林肯大郡第2及3區部分房屋受損,但並非第2、3區之房屋均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即扣除全倒及半倒房屋,尚有其餘仍可繼續使用之房屋存在)等情(分見原審(四)卷第5頁、第87頁、第89頁、第247頁及原審判決第56頁),復為兩造所無異詞,即堪予認定。是故,就系爭344地號、345地號土地上現存尚有未倒仍可繼續使用之房屋而言,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及坐落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並未喪失。準此以觀,丁○○等3人主張系爭344地號土地及345地號土地已無任何使用及交易價值,丁○○等3人所各享有應有部分自亦喪失價格,應以全額計算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3、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丁○○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以整筆系爭基地分別興建第2區、第3區房屋之結果(系爭基地之分別共有人存在分管協議),使丁○○等3人無法對於該系爭基地之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並因丁○○等3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基地上系爭房屋之毀損,無法重新建築,而致原因分管協議所取得特定部分使用權能喪失。但此項使用權能喪失(即分管協議之年限)之情況,至系爭基地坐落之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即重新回復。易言之,系爭基地坐落之房屋屬於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毀損當時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有丁○○等3人提出之使用執照、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於原審(三)卷第257頁)可稽,是待第2區、第3區未毀損之房屋均屆使用年限,得予拆除而重新使用系爭基地時,丁○○等3人系爭基地之使用權能即重新恢復。因此,丁○○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災變而受損害,應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其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而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
4、至於丁○○等3人雖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經系爭災變之後,有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已無法再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基地於遭受系爭災變後,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為系爭基地已無法使用,而依前開規定於86年9月15日函知丁○○等3人等人自86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是故,系爭基地已屬於無法使用之土地。丁○○等3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能之喪失,縱仍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僅係虛有其名,而不具任何價值及意義云云。惟查,系爭基地之地質屬性,乃砂頁岩互層;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之特性;為典型之順向坡地形等情(參見調查報告第22頁、第23頁、第40頁、第53頁),並非系爭災變所造成,而係系爭基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至系爭災變原因之一為鑽探報告不實,誤載全部為砂岩層等事實,固如上
(七)所述。但系爭災變肇因於鑽探不實(鑽探報告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可供設計者參考,進而產生建築配置、設計、施工違誤不良,管理亦生缺失等而發生系爭災變,參調查報告第53頁至第54頁),惟丁○○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即為系爭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與地質,並未因系爭災變而有所改變。質言之,丁○○等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因系爭災變發生而造成不可使用之改變。況系爭土地於數10年後(第2區、第3區房屋逾使用年限),是否確已不得再供建築之用,斯時之建築技術是否不能克服現有之問題,均亦未見丁○○等3人舉證以明。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係針對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為地價稅或田賦之免除。丁○○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依前開規定核准自86年起免徵地價稅(該處86年9月15號函1份,見原審(一)卷第143頁)。惟該函內說明欄內同時載明:如經修復完成或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處申報復課徵。故該減免地價稅函件,僅得認定丁○○等3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暫時喪失,非謂丁○○等3人雖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虛有其名,不具任何價值及意義。準此以觀,故丁○○等3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按全部滅失計算損害云云,應非可採。至丁○○等3人復以:系爭土地縱有殘餘價值,亦僅為公告地價2300元,故應將損害前之土地市價扣損害後殘餘價值,其差額方為丁○○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4頁、第87頁)。然丁○○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並非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顯見丁○○等3人以公告地價作為衡量,已有不當。況系爭土地之市價,是否確為公告地價2300元,亦有疑問。甚且,系爭土地係屬應有部分,目前作為林肯大郡建築基地,難單獨為買賣標的,其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更非穩妥。職是,丁○○等3人上開主張應以公告地價為殘餘價值之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5、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諸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自明。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基地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丁○○等3人等原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查系爭344地號土地89年7月起之公告地價均為2300元,並無申報地價等情,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及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四)卷第93頁、第95頁)。因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承前說明,均應按公告地價100分之80計算。又丁○○等3人所有系爭房屋自興建之日起迄災變發生之日止,已各使用1.77年及1.86年(丁○○A屋及乙○○房屋興建完成日為84年11月10日;丁○○B屋及甲○○房屋興建完成日為84年10月7日);自災變發生日起(86年8月18日)算至丁○○等3人提出請求之日(88年
8月17日)止,共2年;各餘51.23年(55-1.77-2=51.23)及51.14年(55-1.86-2=51.14),應再按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額。
6、丁○○方面
(1)丁○○A地部分:前2年為1萬6284元(計算式:9966×444/100000×2300×0.8×0.1×2=16284),後51.23年為20萬9763元(計算式:9966×444/100000×2300×0.8×0.1=8142(1年相當於租金損害);再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142×25.00000000+8142×0.23×(25.00000000-00.00000000)]=209763),故丁○○A地損害額為22萬6077元(計算式:16284+209763=226077)。
(2)丁○○B地部分:前2年為1萬5542元(計算式:9961×424/100000×2300×0.8×0.1×2=15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後51.14年為20萬36元(計算式:9961×424/100000×2300×0.8×0.1=7771(1年相當於租金損害);再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71×25.00000000+7771×0.14×(25.00000000-00.00000000)]=200036),是故,丁○○B地損害額為21萬5578元(計算式:15542+200036=215578)。
(3)綜上,丁○○關於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1655元(計算式:226077+215578=44165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甲○○土地方面前2年為1萬2610元(計算式:9961×344/100000×2300×
0.8×0.1×2=12610),後51.14年為16萬2299元(計算式:9961×344/100000×2300×0.8×0.1=6305(1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305×25.00000000+6305×0.14×(25.00000000-00.00000000)]=162299)。因此,甲○○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4909元(計算式:12610+162299=17490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乙○○土地方面前2年為1萬2836元(計算式:9966×350/100000×2300×
0.8×0.1×2=12836),後51.23年為16萬5371元(計算式:9966×350/100000×2300×0.8×0.1=6418(1年相當於租金損害)。再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418×25.00000000+6418×0.23×(25.00000000-00.00000000)]=158953)。職是,乙○○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8207元(計算式:12836+165371=1782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丁○○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2萬5000元;甲○○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3萬9274元;乙○○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58萬7733元。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
2、丁○○等3人主張:系爭房屋均因系爭災變而倒塌,應認定自系爭災變發生之際,系爭房屋在實質上即屬全部毀損,毫無使用及交易價值存在等情。台北縣政府則以:甲○○房屋及丁○○B屋因系爭災變而全損部分,並無爭執。惟乙○○房屋及丁○○A屋,僅係半倒,故此部分不應以全倒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並提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1年3月15日北縣汐民字第0910005148號函為證云云。
3、經查,乙○○房屋及丁○○A屋參諸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就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初勘結果,認前開房屋列為疏散區(見原審(一)卷第139頁、第140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另於災變後派員至現場調查,認乙○○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私有房屋受有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自86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見原審(一)卷第143頁);乙○○房屋、丁○○A屋並經台北縣政府以其未經補強不得居住為由,同意自86年11月至88年10月,每月補助安置費1萬元等情,分別有乙○○、丁○○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函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41頁、第142頁),自堪認為真正。
4、至台北縣政府所提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1年3月15日北縣汐民字第0910005148號函(附於原審(四)卷第145頁)雖載明:「林肯大郡第2區(82、84、86、88、138、140、142、144號)、第3區第3排及第4區「半倒及全倒」最終鑑定1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1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之結論:依據相關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與大地監測成果總報告,比較921大地震前後監測數據顯示,標的物與山坡均無明顯位移且安全無虞。故本所依據此一鑑定書做成數終鑑定結果為:半倒」等情。惟參諸:系爭災變受損房屋之數量既巨,所有權人各異,且屬集合式住宅,無法單獨完成修復;系爭房屋整體修復涉及坐落系爭基地地質特性,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評估,且有系爭擋土牆、系爭格樑及地錨坍塌問題(詳見卷附坍塌報告)等情以觀,足徵乙○○房屋及丁○○A屋實屬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又乙○○房屋及丁○○A屋未經實際修復前,顯無法居住,業如上所述。是故,縱乙○○房屋及丁○○A屋係屬半倒,亦難尚有殘餘價值。綜上,丁○○等3人主張其等所有房屋均應按全損計算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5、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災變發生時間為86年8月18日,丁○○等3人關於系爭房屋之毀損,係易以金錢請求賠償,是應按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損害。然系爭災變發生後,丁○○等3人提起本件請求或起訴前既造成林肯大郡鄰近房屋市價大幅跌落,將此部分跌落之價格歸諸丁○○等3人承受自有不公,惟台北縣政府抗辯:應排除系爭災變前,其他市場、景氣造成之價格波動一節,亦非無據。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屋屋之損害,應按86年之市價計算損害(即損害發生前之最近之市價),方為妥適,且無所謂應再予折舊之問題。
6、查兩造對於:丁○○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間為86年4月以後;於房屋新建預售時,丁○○A屋與乙○○房屋;甲○○房屋與丁○○B屋預售之單價相同等情,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是則,按丁○○購入系爭房屋價格折算之結果(不含土地),丁○○A屋每坪單價為6萬1319元(參見原審(一)卷第131頁反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之拍定價格,計算式:0000000/32.453=61319)。至丁○○B屋每坪單價為8萬1156元(參見原審(一)卷第129頁反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之拍定價格,0000000/31.236=81156)。再按前開價格計算,乙○○房屋於86年之市價應為158萬7733元(計算式:61319×25.893=0000000);甲○○房屋86年之市價為263萬9274元(計算式:81156×32.521=0000000)。又丁○○A屋之市價,即為上開拍定價格199萬元;丁○○B屋之市價,亦即上揭拍定價格253萬5000元,自不待贅述。
7、至丁○○等3人雖以:丁○○之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係經3次減價拍賣之結果,故其購買價格應非市價,而應以第1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方為市價云云。惟所謂市價乃指交易市場中買賣雙方就特定物所達成之合意價額,方得稱之為市價,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第1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係參諸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資訊而核定,以之作為該不動產第1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投標人出價低於該價額,即不可能得標,其目的在於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間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拍賣之適當價格,要與市價有間。簡言之,丁○○購得系爭房屋,並非以此價額成交,顯不能認為此一價額係屬市價。況不動產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3號判例),而丁○○購得系爭房屋,係經第3次減價拍賣而拍定,顯見系爭房屋之價格,業經市場機制充分反應而出現,較諸執行法院核定之第1次拍賣底價,更趨近於市價,乃屬當然。是故,丁○○等3人主張:應以第1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方為市價云云,不足採信,甚為明確。
8、綜此,丁○○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甲○○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3萬9274元;乙○○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萬7733元,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關於丁○○請求車損、房租;乙○○請求房貸利息支出及代書費部分
1、丁○○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於系爭災變發生後受損,因此支出4萬1800元修繕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二幀及估價單一份為證(見原審(一)卷第244頁)。台北縣政府對於系爭災變發生時,丁○○為系爭小客車車主一節,未有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惟於原審否認丁○○提出估價單形式之真正,然觀諸估價單內修繕項目為全車板金、烤漆及前檔風玻璃,核其項目與丁○○所提出受損照片所示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是該估價單應可認為真正。
2、惟系爭小客車於83年8月9日領照使用(兩造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丁○○所提出估價單中其中零件費用為3800元(即前擋風玻璃項),既以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丁○○修復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丁○○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83年8月9日至事故發生日86年8月1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零件部分殘餘價值為926元(第1年3800.369=1402;第2年((0000-0000)×0.369=885);第3年((0000-0000-000)×0.369=558);第4年((0000-
0000-000-000)×0.369×1/12=29);殘值:0000-0000-000-000-00=926),再加計修理工資3萬8000元(板金及拷漆;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求償),合計丁○○所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金額為3萬8926元(926+38000=38926),逾此部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於丁○○請求房租支出部分:丁○○主張:系爭災變發生後,因房屋倒塌而無法再行居住,丁○○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支出為2萬2000元,自86年9月起迄89年12月,業已支出租金85萬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惟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 方柯菊香 ,並非丁○○,是丁○○執此主張其有租金支出損害已有可議。遑論丁○○既已按損害發生時房屋全損價額請求賠償,前開金額當然包含使用權喪失之損害在內,自不得再重覆為租金之請求,準此,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乙○○於請求房貸利息支出及代書費用部分:乙○○主張,其曾為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自86年9月迄今支付利息33萬1228元。又此部分利息之支出,既屬購買系爭房地本金以外之支出,故無重覆請求可言,此部分亦屬乙○○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代價,如今既因系爭房地毀損致此部分利息支出化為烏有,自屬損害範圍,而應由台北縣政府予以賠償;另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支出代書費5萬4500元,併得請求台北縣政府賠償,並提出借戶資料查詢單二份及暫收條一份為證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52頁至第254頁)。然不論乙○○前開支出是否屬實,縱認確有該部分支出,但關於貸款利息之支出,係本於其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關係而來;而代書費用之支出,則係乙○○與代書間就買賣系爭房地相關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間委任契約所為支出,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災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故,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台北縣政府抗辯:丁○○、甲○○已因林肯大郡案之發生各受領安家費10萬元及20萬林肯大郡賠償專戶扣款,不得再重複主張等情,應屬可採。
1、台北縣政府辯稱:丁○○、甲○○已各自林肯公司領得10萬元,並由林肯大郡賠償專戶受領20萬元扣款,係屬已經受領其他債務人一部清償,依損害填補原則,就上述金額自應自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等語。但為丁○○、戊○○所否認,並主張於系爭事變發生後,固曾自林肯公司收取安家費,但安家費乃建商依其單方認定,分別撥付每戶,然該筆款項性質上,因非賠償金,故其給付並無消滅建商損害賠償債務之可言,台北縣政府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74條規定,免除責任云云。
2、經查,丁○○、甲○○已各自受領安家費10萬元及20萬林肯大郡賠償專戶扣款等情,為丁○○、戊○○所無異詞(見本院(三)卷第236頁反面),並有林肯公司86年8月18日系爭事變處置說明、安家費受領簽據、切結書(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三)卷第230頁至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3、再者,丁○○、戊○○據以向台北縣政府請求之國家賠償,與其另對林肯公司或其他關係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所生之損害亦僅有一個,雖其可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不同,所可主張之請求權亦屬不同,但不因而使丁○○、戊○○得有超過其損害範圍之賠償,因而倘有因其他人之給付而使其損害範圍縮減,或部分已經填補,則就該已經填補或縮減部分,即不得再行重複請求。至於賠償義務人之間如何分擔問題,則非請求權人可以聞問。從而,台北縣政府主張丁○○、戊○○已經受領之給付各3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節,當屬可採。
(十二)丁○○等3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1、綜上,丁○○系爭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1655元、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2萬5000元、系爭小客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金額為3萬8926元,再扣除30萬元已受領部分,合計丁○○可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470萬5581元(計算式:4416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又戊○○系爭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4909元、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3萬9274元,再扣除30萬元已受領部分,合計戊○○可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251萬4183元(計算式:174909+0000000-000000=0000000)。
3、至乙○○系爭土地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8207元、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萬7733元,合計乙○○可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176萬5940(計算式:178207+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丁○○、戊○○、乙○○對於台北縣政府之請求,分別於470萬5581元、251萬4183元、176萬5940元,及自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請求之翌日(即88年8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丁○○等3人對台北縣政府之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含戊○○、乙○○追加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丁○○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准許丁○○超過470萬5581元本息部分,而為台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丁○○於本院追加請求丁○○房屋損害14萬8273元,又台北縣政府於本院始提出30萬元給付之抗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就原審上開應准許戊○○部分,僅准許131萬5403元本息;就應准許乙○○部分,僅准許乙○○110萬7621元本息,就超過各該金額本息部分,為戊○○、乙○○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然此係因戊○○、乙○○於原審就系爭房屋之請求金額較低,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故就此部分不予廢棄改判。但應依戊○○、乙○○追加之訴之聲明,命台北縣政府再分別給付戊○○119萬8780元、乙○○65萬8319元,及各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戊○○、乙○○追加之訴勝訴部分,爰分別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丁○○等3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丁○○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丁○○等3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其餘所命台北縣政府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同),台北縣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戊○○追加之訴、乙○○之追加之訴、台北縣政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等3人上訴及丁○○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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