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7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參毒偵2296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份,淨重為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亦有該局95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255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已於88、9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先後受不起訴處分,及科刑判決,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科刑之處分,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尚未完全戒除毒癮,以及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塑膠空袋1只,係供其包裝所吸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以及供其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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