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5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謝子文 與告訴人甲○○為研究所同學。被告經告訴人引薦而擔任第一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委託被告在其任職之上開證券公司代為開戶,並交付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股票40張予被告,請被告將該等股票存入其第一證券公司之帳戶內,言明由告訴人決定該等股票之出售時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開股票侵占入己而予以出售,所得股款自行花用(所涉侵占犯嫌另行起訴)。迨告訴人於同年4月間發覺上情,造成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損害,因被告苦苦哀求,告訴人始同意被告陸續以現金或萬泰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票賠償告訴人,被告並於同年7月28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4段502號4樓房地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賠償前開損害之擔保。詎被告明知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上開債務,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88年6月4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36989、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8年6月30日、88年11月20日、88年6月7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支票4紙與告訴人,並影印上開支票在同一紙張內,請告訴人在該紙張上簽名作為收受支票之憑據,告訴人簽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7日在告訴人簽名上方,擅自增加告訴人承諾於上開支票兌現之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即告結清,告訴人並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字樣,變造上開收據;復於92年6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於訴訟中提出前開變造之收據以行使,用以主張被告未積欠告訴人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判決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被告所辯確有與聲請人就債務問題達成協議,並無偽造文書或背信,亦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施用詐術等語,尚非無稽,可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聲請人再議逾期,聲請不合法,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略以:聲請人係於95年8月17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4日聲請再議,並未逾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何以認定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5日收受,顯有違法,乃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乃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所規定因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今聲請人係因再議聲請逾期,不符法律上程式之不合法,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5日檢紀珠字第3485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再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