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 翁江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松根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上訴仍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64,0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9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請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倘係委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