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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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時鐘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桂永雖辯稱:伊並沒有強暴脅迫消防隊,只是將時鐘丟向車子云云,惟證人即消防隊員王鄰喬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學長 張玉書 共同出勤...,當我們欲離開現場時卻看他持家裡所有的時鐘向我們攻擊,雖未攻擊致人員受傷,卻丟到我們的救護車」等語,顯見被告確係朝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方向丟擲時鐘;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其係朝救護車方向丟擲時鐘,然該舉措亦已影響消防隊員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該行為仍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施之強暴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復辯稱:伊因喝酒及服用安眠藥後發作意識不清,不記得所作何事云云,然其亦自承係因無法入睡故飲酒及服用安眠藥,顯見被告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係出於其自由意願,當屬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從據此不罰或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時鐘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花簡 字第 228 號判決(101.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47 號(101.06.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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