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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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杜彥均前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拘役4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01年3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飲用雞酒後,於同日21時許,搭乘友人 方景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下稱中山路618號)前時,因方景怡無法順利停車,杜彥均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接手駕駛上開車輛,欲將車停入中山路618號前之騎樓,惟不慎衝撞中山路618號大門,復於倒車時撞擊 許良福 所使用停放於中山路618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杜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方景怡、許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照片。
(七)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因此心生警惕,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開車,因而不慎衝撞建築物及停於路旁之車輛,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當時衝撞力道之猛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危害公共安全,惟念及其係為能順利停車,始接手駕駛上開車輛之犯罪動機,駕駛之時間及距離甚短,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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