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2時54分許為警採尿而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328008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1)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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