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星耀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星耀自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653,00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4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惟其母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9,57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7840號函可佐,本院審酌其母每月領有上開年金,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甚多,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母有支出超過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之扶養費之必要,難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2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678,670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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