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家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家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家義(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