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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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江俊良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021)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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