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四季雅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知悉核銷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應由廠商依實際費用開立收據後,再持以向四季管委會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為四季雅筑大樓清洗水塔之廠商井源企業社向其請領清洗費用之際,基於與井源企業社負責人 林敬展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要求林敬展在其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將原應登載為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登載為1萬8,000元,甲○○即持以交付四季管委會之管理員 熊廷和 ,藉以支領熊廷和代四季委員會管理之零用金而行使之(林敬展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致熊廷和陷入錯誤,遂交付1萬8,000元與甲○○(已發還四季管委會),致生損害於四季管委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7頁,他字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
㈡、證人即四季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乙○○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40、56至57頁)。
㈢、證人林敬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2,他字卷第31至33頁)。
㈣、證人熊廷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
㈤、井源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14頁)、井源企業社切結書(見警卷第3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雖不具製作井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業務身分,惟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參之上開說明,自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與林敬展間就前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四季管委會受有1萬8,000元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該1萬8,000元返還告訴人四季管委會(詳後述),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且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告訴人四季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乙○○陳明: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併審酌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的1萬8,000元後來有還給熊廷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熊廷和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平常住戶的管理費都是我在收的,一些電梯保養等維護費用,通常我會先用這些管理費作為零用金支付,再找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核銷費用,所以當時被告給我清洗水塔的費用收據,我才從零用金中拿1萬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將該1萬8,000元返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22至23頁),足見熊廷和就告訴人四季管委會之零用金有管理權限,且被告犯後業將該筆1萬8,000元交還熊廷和,是被告實行前開犯罪固取得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四季管委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