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 陳岳志 被告 陳建勳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是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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