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109年4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且酒後駕車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故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被告陳嘉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處11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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