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於108年4月12日」,及補充「被告朱家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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