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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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件逕予以追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把握機會戒毒,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林朝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酒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11時許,經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處理交通事故,因其身上有濃厚怪味而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1顆(毛重3.15公克,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及開山刀2支(業據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沒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朝陽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2.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3│││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尿液│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尿液編號:A108143)│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1份│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143)1份││││││└──┴──────────┴────────────┘
二、核被告林朝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