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昭元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昭元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執行憑證、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其登載均無財產資料,足見被繼承人 羅坤茂 並無任何可供管理之遺產;又聲請人所指定被繼承人配偶 黃妙晴 ,其已陳報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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