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玫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
265條之規定,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準此,檢察官如就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追加起訴方式提起公訴,因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追加起訴,即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3月7日,將其所保管之其夫即證人 廖上輝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3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向被害人 蔣耀慶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重複訂購12次,如欲取消該訂單,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約,致被害人蔣耀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新台幣29,985元至證人廖上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院另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犯行(105年度易字第1591號),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於該案併予審判;茲檢察官就被告交付證人廖上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市政分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蔣耀慶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提起公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起訴效力所及)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