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附民原告 彭瑞琴 被告 馮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㈡陳述:馮嘉昌與 易開基 (另案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由易
開基擔任州立洋行(北市○○區○○○路○段○○○號)之負責人,馮嘉昌擔任顧問,收取投資金額,渠等明知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竟未經許可,在報紙上分類廣告刊登應徵行政職員、行政助理、總機等職務,使原告應徵前開職務,並向原告鼓吹該洋行係設於澳門之恆豐國際投資集團之台灣地區代理商,使原告投資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嗣始發現州立洋行上開辦公室處所已遷移,馮嘉昌亦不知去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瑋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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