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正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正揚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因與 羅正威 發生停車糾紛,理論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勾住羅正威左手肩膀後,徒手與羅正威扭打(羅正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造成羅正威受有右手前臂兩處擦傷、右手手背處點狀擦傷及左手手背處多處點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70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0
2年9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惟告訴人羅正威於102年8月1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明願意撤回告訴,並於填載撤回告訴狀後,提交予承辦檢察事務官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再行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撤回」前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撤回告訴之效力。本案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正威於102年8月13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該次庭訊尚未結束前,已明確表示不願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意本署檢察事務官銷毀其所填寫之刑事撤告訴狀,此有本署102年8月13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實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節,難謂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正威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傷害告訴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起立互相道歉,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第37頁),且經原審法官於102年11月19日當庭勘驗上開詢問筆錄光碟,其內容亦顯示告訴人於開庭當日明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當場填寫撤回告訴狀後,將撤回告訴狀交予檢察事務官收執(原判決理由欄誤載「司法事務官」,應予更正),此觀之原審10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第12頁背面、13頁記載:「告訴人:(00:15:23〔指光碟播放時間〕)好,對不起。(起身並鞠躬)...被告:(00:15:31)對不起(起立並鞠躬)...檢事官:(00:16:10)這個案子是,到這邊,是已經沒有了,你們如果願意撤回告訴,道個歉,撤回告訴。如果你們條件是,撤回告訴的條件是道歉,也道歉了,同意撤回告訴。到這邊,兩邊都沒事了..。檢事官(00:16:23)等一下我會給你們寫一個撤回告訴狀,可以我還是讓你們看一下當天的那個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16:39檢事官守拿書面資料,請雙方上前領取填寫簽名)...(播放時間00:17:00檢事官與書記官交談;雙方各自仍舊在白色書面文件上書寫)檢事官:(00:17:40)你們那邊看不看得到現在這個監視器的畫面?看得到喔?等一下喔。...來(手指羅正威),你(羅正威寫好了嗎?)(00:18:36羅正威將簽寫好的白色書面文件交還給檢事官)...」等語即明。又觀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102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告訴人已表示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並當場將填寫之撤回告訴狀交予檢察事務官後(光碟播放時間00:18:36),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過程中對於光碟內容多所爭執時,告訴人認被告並無道歉誠意而反悔,隔39分後於播放時間00:57:39始陳稱「我不要撤了」等語,此觀之原審102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第13頁記載自明(上述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52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述:我那時認為被告有要對於傷害部分道歉,所以我填載那份文件,填文件用意就是檢察事務官說這是撤回訴訟的權利聲明書等語,法官詢問告訴人:你在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對於當天的情況沒有據實陳述後,才認為被告沒有道歉的意思,所以不願意撤回告訴,告訴人答稱:對,因為我們是互告傷害,而被告沒有要對於傷害的部分對我道歉,所以我認為對方沒有誠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撤回告訴之過程,以102年11月22日北檢治歲102偵15070字第76778號函復略稱:本件於102年8月13日當天開庭雙方均書寫撤回告訴狀,交付檢察事務官,惟之後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雙方均反悔表示不願意撤回,故檢察事務官將撤回告訴狀銷毀,本件當事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係制式之撤回告訴狀等語,均與上開勘驗筆錄顯示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撤回告訴之過程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已表示對於被告撤回告訴,並當場簽寫撤回告訴狀,交付檢察事務官收執,顯係出自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且撤回告訴不限於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告訴人亦得向受檢察官指揮詢問告訴人之檢察事務官(見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回告訴,是本件於告訴人向檢察事務官撤回告訴時,已生撤回之效力,縱告訴人嗣於39分鐘後再加以反悔,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自無法變更告訴撤回後所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又本件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70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02年9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件原審卷第1頁),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明願意撤回告訴,並於填載撤回告訴狀後,交予承辦檢察事務官,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屬不應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如仍向法院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審判,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開告訴乃論案件,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前,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察仍將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羅正威於102年8月13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該次庭訊尚未結束前,已明確表示不願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意本署檢察事務官銷毀其所填寫之刑事撤告訴狀,實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時,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事後表示不願撤回告訴,並同意檢察事務官銷毀其所填寫之刑事撤告訴狀等行為,仍不影響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