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維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間6時至6時10分許,在雲
林縣○○鎮○○里○○路○○號果菜市場內,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號
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4分對
黃世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黃世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
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於晚間時分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行車
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已逾法定之濃度,對一般往來之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
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送
貨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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