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明智
被   告  洪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炳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賃房屋,嗣因環境吵雜而退租,
並將房屋之裝潢、傢俱等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頂
讓予被告,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以擔保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豈料,原告於102年8月1日
持系爭支票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信用合作社)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炳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102年度司促字第1049號
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信用合作社102年10月22日金信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又被告洪炳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為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票據法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8月1日持
系爭支票向信用合作社提示未獲付款,已如上述,承上法文
意旨,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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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執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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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0000000│洪炳耀│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1日│18萬元│黃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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