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吳致緯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