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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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徐嘉斌
董文貴
被 告 古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99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21,523元(其中本金為19,344元、利息為2,
179元)及其中19,344元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
務卡之電催資料、欠款帳務表及戶籍謄本等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