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96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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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39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396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陳紫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紫茵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甲案:房屋購置貸款額度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及乙案:消費性貸款額度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並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甲案借款期限定為三十年,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至131年12月19日止,依借據第二條約定自撥款後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二年按年率1.72%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375%加個別加碼年率0.345%訂定;第三年起按年率2.02%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645%訂定。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目前為年率1.72%。乙案借款期限定為七年,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9日止,依借據第二條約定自撥款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年率
2.02%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375%加個別加碼年率0.645%訂定。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目前為年率
2.02%。
二、另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倘債務人不依約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3年10月23日),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並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三、詎債務人陳紫茵除甲案繳納至103年4月19日之本息,乙案繳納至103年6月19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經一再催理,均置之不理,依該借據第七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標的之債務。聲請人乃於103年10月23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嗣經屢催均無效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39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紫茵│自民國103年4│至民國103年1│年息1.72%│││212439││月19日起│0月22日止││││5元│├──────┼──────┼───────┤││││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72%│││││0月23日起│││├──┼───┼─────┼──────┼──────┼───────┤│002│新臺幣│陳紫茵│自民國103年6│至民國103年1│年息2.02%│││95678││月19日起│0月22日止││││元│├──────┼──────┼───────┤││││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3.02%│││││0月23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紫茵│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2439││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紫茵│自民國103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5678││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