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 黃忠福 所騎乘」,應更正為:「黃忠福所停放該處」;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李 楊桂花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毒癮發作,缺錢購買毒品,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已由告訴人 黃福忠 取回,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
900元,於事後丟擲在地,由告訴人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5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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