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景陽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陽於民國105年6月30日6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處飲酒後,至同日6時30分許結束,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39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105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9月21日,因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