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0三年度司字第六五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除檢查報告中附表一、二、四之附件資料外其餘卷宗資料,並得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具狀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閱覽本件(即103年度司字第65號)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必要時,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2項等規定所揭明。次按營業秘密法針對營業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訊立法保障,旨在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惟其所指之營業秘密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所指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涵攝範圍有別,是營業主體業務經營相關資訊等業務上之秘密,縱非屬營業秘密法規範範圍之營業秘密,惟其如涉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他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將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派 王文聰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
3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但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在抗告在案,嗣經檢查人於1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檢查人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按營業主體(含私法人)保守其營業交易對象及內容、資金往來、資產種類及數量等秘密之權利亦為隱私之一種,交易往來之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等涉及交易之標的內容、數量等資訊內容,而該等資訊又非他人可得知悉,且具經濟價值,即應係屬涉及聲請人及其交易往來廠商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併參酌兩造之營業項目均為電腦伴唱機等產品,處於商業上有競爭關係,而檢查人所提出之前開檢查人報告中,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附件資料諸如精選歌曲授權合約書、伴唱歌曲租賃使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明細、送貨單、請款明細單、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資料,若准許聲請人閱覽上開書狀,恐將致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商業機密資訊曝光而致遭受重大損害,是堪認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全部之請求,應予限制。故本院除依聲請人之聲請外,另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