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96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6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林貴玉 (原名: 許林貴玉 )債務人 許宗誠 (原名: 許宗信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又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一),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貴玉( 即許林貴玉 )邀許宗誠(即許宗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借款,立有借據(附件二)為憑,利率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1.6%即依年息7.55%按月計付利息,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9662號強制執行拍賣所抵押之房地,分配執行款後至民國92年10月1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581,759元,有分配表為稽(附件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更名合併函、借據契約書、分配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