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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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告 王進博 被告 林志隆 被告 蔡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69號),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因積欠訴外人 陳瑞豐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無力償還,遂假意向訴外人陳瑞豐表示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A-094攤位係伊等購買,有意讓渡他人以換取現金,陳瑞豐將上情告知原告,被告為向原告詐得現金,故偽造訴外人王獻情將上開攤位出售轉讓予被告林志隆之讓渡證書取信原告,被告林志隆再立具讓渡書予原告,並由被告蔡侑儒在讓渡書上簽名當保證人,共同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原告詐欺取得2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陳瑞豐之200萬元債務。原告將200萬元交付陳瑞豐後,至攤位上查詢,發覺被告並非攤位所有人,始知被騙,提出告訴。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之讓渡證書,詐騙原告提出200萬元,以清償被告積欠陳瑞豐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陳瑞豐證述屬實,被告已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19號104年7月7日訊問時坦承此犯行(見該卷第2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共同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