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秩字第09830207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4日上午11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132號9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300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黃孝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
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
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
其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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