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一項有關「被告原給付原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三)
、2第6行有關「1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將「被告應給付原告」誤
寫為「被告原給付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三)、2第6
行將「5萬元」誤寫為「17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
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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