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95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在卷足憑,惟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迄今亦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查,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