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金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金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金義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920、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黃致良 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緩字第49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金義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蘇金義未依前揭判決所示給付黃致良12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於101年7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黃致良101年9月26日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蘇金義前於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審理時認罪,係經其自願與被害人黃致良達成和解,法院為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已衡量受刑人本身能力而經其同意可履行給付條件,竟於獲緩刑宣告寬典後,旋即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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