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對依法執行之員警施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矧為儆效尤以維護公權力之尊嚴,以臻一般預防之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