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保安處分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祥傳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祥傳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祥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民國97年7月1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江祥傳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0日簽發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自97年7月10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而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執行已逾2年,並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n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且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此有該所100年3月2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237號函及所附法務部100年3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62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附卷可考,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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